一、陕西省旅游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和在本省内组织的到省外、境外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进行旅游规划、开发、建设、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陕西历史文化、自然生态等旅游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协调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旅游业发展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推动旅游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协调部署本省旅游业发展重点工作和跨地区、跨行业的旅游规划建设,以及旅游市场的综合监管执法等需要综合协调的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旅游工作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和鼓励健康、低碳、绿色、文明的旅游方式。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组织的章程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加强会员信用建设,引导会员诚信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第二章 旅游者第九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注意事项等信息享有知情权;

(二)有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旅游服务项目的权利;

(三)有权利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四)有权利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获取相关合同文本以及旅游过程中相关的发票等支付凭证;

(五)人身、财产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六)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八)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九)旅游合同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文明旅游;

(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三)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

(四)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六)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七)入境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八)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一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旅游者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投诉或者向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有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二、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旅游接待、招徕,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参观游览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省进行旅游业投资,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第六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保护与旅游设施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制定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

坚持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第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征得市(地区)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禁止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人造景点。禁止重复建设人造景观。第十条 旅游涉外饭店建设项目,应征得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立项。第十一条 建设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建设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 对旅游景区、景点实行分等定级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分等定级的标准和管理办法,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禁止破坏景观原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旅游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各种有偿服务。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负责旅游者的旅游安全,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

旅游经营者发现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旅游经营者必须维护国家安全,保守国家秘密。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旅游合同或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改变合同规定或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运行计划。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验收。

旅游设施安全不合格的,不得营业。第二十一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方可执业。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第二十二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设立国内旅行社,报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业务经营活动。

三、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20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发展,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餐饮、住宿、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规划、开发、建设、经营、服务、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发展本省旅游业,应当充分发挥本省旅游资源优势,突出特色,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开拓旅游市场,完善管理体制,营造文明健康的旅游环境,满足旅游者文化生活的需求,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第六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旅游管理工作。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按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第八条 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旅游资源开发保护第九条 省旅游发展规划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与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文物保护规划和文化产业规划相衔接,进行充分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旅游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内的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区域特色和功能特征,听取公众意见,并报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区域的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旅游建设项目以及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论证旅游建设项目以及旅游设施项目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及规划范围内从事损害生态环境的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建坟、伐木、烧荒等活动,禁止向旅游景区(点)及规划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第十三条 利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水域、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兼顾地方利益,正确处理旅游资源开发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第十四条 利用文物古迹、历史名胜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第十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整合旅游资源,优化旅游环境,创建旅游品牌;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市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旅游整体形象宣传、旅游市场开发、旅游公益设施和信息网络建设以及组织重大旅游促销活动等。第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旅游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资者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第十八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外,可以依法转让。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做好旅游业宣传促销工作。

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促销活动,提高产品和服务的知名度。

四、西安市旅游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陕西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的规划建设、资源保护、产业促进、经营服务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将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战略性支柱产业,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历史文化特色,推进旅游全域化、国际化,建设国际旅游名城。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旅游业投入,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加强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第五条 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旅游规划编制、旅游产业促进、旅游市场开拓,以及对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管、旅游环境秩序维护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行业组织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第八条 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全市旅游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域特点,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对两个以上区县、开发区的旅游资源进行整体利用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第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区、县人民政府编制乡村旅游、特色街区、重大旅游项目等专项规划。第十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衔接,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重大基础设施规划、交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业发展的需求。第十一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已有的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改建或者拆除。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对旅游资源实行分类管理,协调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第十三条 利用土地、森林、山地、水域、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第十四条 利用文物古迹、历史名胜、历史文化街区、工业遗产等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

特色旅游村镇、重点文化旅游名镇的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突出地域文化特色并对旅游功能统筹规划,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十五条 禁止建设有损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低水平人造景观。

禁止在景区内非法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建坟、伐木、烧荒、捕猎、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搭建棚房以及建设损害生态环境、破坏旅游资源的项目。第三章 旅游促进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市场开拓、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新业态培育、重大旅游项目扶持、旅游专业人才培养等方面。

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区域旅游发展的需要,安排相应资金用于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其他有关部门在扶持产业发展和安排专项资金时,应当将与旅游融合的项目纳入支持范围。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支持各类市场主体通过资源整合、改革重组、收购兼并、线上线下融合等方式投资旅游业,扶持特色旅游企业,鼓励组建跨界融合的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旅游企业、旅游项目信贷产品,开发旅游保险产品。

五、陕西将如何促进全域旅游发展?

据报道, 近日,陕西省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扩大旅游文化体育健康养老教育培训等领域消费的实施意见》:加快创建全域旅游等工作促旅游消费升级。

报道称,《意见》指出,未来陕西将在全域旅游、乡村旅游、“旅游+”产业融合等6方面发力,促进旅游消费提速升级、旅游产业提档升级。同时将重点建设一批文化旅游融合发展重大项目和重点城镇,打造一批具有红色、绿色、科技、生态、养老等特色的体育旅游小镇。

未来将打造陕西乡村旅游“十百千”品牌,实施乡村旅游富民工程并开展乡村旅游后备厢专项行动,推出陕西“热购旅游商品”名单,支持有条件的重点村利用已有资源建设旅游电商平台,启动建设沿黄工程,打造国内一流、世界知名的文化旅游新坐标。

此外陕西还将支持自驾车旅居车营地建设;培育低空和水上旅游消费市场,打造以秦岭、黄河、渭河、汉江、沙漠为主题的精品航线;鼓励社会资本开发以秦岭北麓为主的温泉休闲旅游精品线路和产品,重点打造以西安、咸阳为核心的温泉旅游圈。

六、陕西省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旅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各类旅游涉外饭店、宾馆、餐馆、旅游汽车公司,对外开放的旅游风景区、游览点、旅游商品经销店,及其他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如何,都必须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航空、交通、文物、轻工、商业、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对旅游业实施相应的管理。旅游部门要与上述部门搞好协调。第三条 省旅游局作为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旅游业。地、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辖区内的旅游业。第四条 省旅游局负责:成立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一类旅行社的审核、二类旅行社的审批,导游人员资格的统考和导游证的颁发,涉外旅游饭店开业许可证的审批和星级的评定。

涉外旅游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申请开业,应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或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获准后,方得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部属和外地驻西安市的涉外旅游商店、餐馆、汽车公司,挂靠在部属或省属单位的,由省旅游局审查。挂靠在西安市属单位的,由西安市旅游局审查。第五条 涉外旅游饭店、商店、餐馆,一律实行定点管理。定点标准由省旅游局负责制定和颁发。

旅游饭店的定点,经省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由省旅游局审批。涉外商店、餐馆的定点,由所在地、市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报省旅游局备案。

定点单位的批准证书和定点标志牌,由省旅游局统一制作,批准机关颁发。

定点单位由批准机关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不合标准者,取消定点资格。第六条 凡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旅行社,对旅游团队购物和就餐均应实行计划管理。必须制定旅游团队购物、就餐计划,列入各该旅游团队的活动计划,严格依照执行。对违反计划管理制度的旅行社,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点名通报批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违反计划管理制度的个人,由所在旅行社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第七条 导游人员带领旅游团队到所住饭店、宾馆以外定点商店购物,要尊重旅游者的意愿。原则上每天限去一次。对随意多次带旅游团去商店购物引起旅游者投诉的,由旅行社根据情节轻重,对导游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并可同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第八条 导游人员、汽车驾驶人员不得擅自带领或运送旅游团队到非定点单位购物、就餐。如有违反,对专职导游人员吊销导游证一年,实习导游人员取消转正考试资格;兼职导游人员取消导游资格;汽车驾驶人员取消涉外汽车驾驶资格;所带领(运送)旅游团队的餐费,一律不予支付。第九条 所有定点涉外旅游商店,不准个人承包或向个体工商户出租柜台。违者取消定点资格。

每个对外开放的旅游参观点内,除经特别批准者外,只许开设一个定点涉外旅游商店。

涉外旅游餐馆应以经营餐饮为主。未经批准,不得超越经营与餐饮无关的商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须经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方得对国外来陕旅游者销售商品,并须固定售货摊点,亮照经营,严禁无证经营,强行兜售和游售商品。违者没收其非法所得,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第十条 涉外旅游经营单位的外汇上缴数额,由外汇管理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核定年度结汇指标。对完不成结汇指标者,视具体情况,或予以降低外汇留成比例,或吊销其准收外汇券的许可证。

涉外个体工商户的外汇上缴数额,由外汇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年度结汇指标。对完不成结汇指标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予以警告、罚款、取消涉外商品经营资格的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上缴外汇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外汇额度。具体比例由省外汇管理局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第十一条 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七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颁发《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起,凡经查明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经营单位,付给私人回扣金额累计在一千元及其以下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点名通报批评;付给私人回扣金额累计超过一千元的,取消单位的定点资格,并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五倍至二十倍的罚款。

所有旅行社不得以任何形式从餐馆提取回扣。违者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对双方单位处以相当于其所收授回扣等值十倍至二十倍的罚款。并对双方主要负责人予以点名通报批评。

旅游行业工作人员凡私收回扣和小费者,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凡经查明累计私收金额在五百元至一千元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同时取消其涉外服务资格;累计私收金额超过一千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开除公职。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涉外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私收回扣和小费情况严重的,要对该单位的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直至追究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