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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格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票据承兑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03-04-01 09:30:19)
原告:广东省深圳市赛格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成玮、熊斌,深圳市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
代表人:朱炳伦,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明山,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政平,江苏省无锡市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深圳市赛格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郊区农行)发生票据承兑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赛格公司诉称:我公司持由被告加盖银行汇票专用章并承诺到期付款的银行承兑有效汇票向被告收款时,被告无理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面所载金额1100万元和截至1998年3月17日的延期付款利息1239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郊区农行未答辩。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1月22日,原告赛格公司根据与案外人深圳市联京工贸有限公司和无锡市北塘恒昌车辆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摩托车发动机总成协议,对外开立了信用证。为此,恒昌公司按照约定签发了金额分别为450万元和65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同年11月16日、12月16日,收款人均为赛格公司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为被告郊区农行承兑。
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被恒昌公司在交付给原告赛格公司前遗失。恒昌公司曾于1996年8月2日在《南方日报》登报声明汇票作废,又于同年9月2日向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于当天通知被告郊区农行停止支付。在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期届满时,恒昌公司未向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恒昌公司后来交付给原告赛格公司的,是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此联由承兑行支付票款时作借方凭证)复印件和被告郊区农行于1996年8月28日出具的说明函。在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上的汇票签发人签章栏内,加盖了郊区农行的汇票专用章,但是没有恒昌公司的签章。郊区农行说明函的内容是∶由于银行承兑汇票被出票人遗失,出票人已登报声明作废,因此同意在遗失汇票的底联复印件上加盖本行汇票专用章,作为收款人向本行收款的有效依据;汇票到期后,收款人必须派员凭此复印件结算票面款项。赛格公司按复印件记载的日期,在到期后持上述遗失汇票第一联的复印件向郊区农行提示付款时,遭到郊区农行拒付,因此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1996年1月22日赛格公司、恒昌公司及联京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2、1996年7月16日恒昌公司签发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其上有郊区农行加盖的汇票专用章;3、郊区农行于1996年8月28日出具的说明函;4、恒昌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有关证据;5、恒昌公司的证词。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案外人恒昌公司虽然签发并经被告郊区农行承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但是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向原告赛格公司交付之前即被恒昌公司遗失,故恒昌公司并未完成出票的票据行为,赛格公司也未实际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现赛格公司据以主张票据权利的,只是恒昌公司交给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虽然有“汇票”字样、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等复印内容,但是没有出票人恒昌公司的签章、且未经郊区农行同意承兑,另附的郊区农行说明函又对支付限定了条件,这些内容都不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对汇票的规定,所以复印件上虽然有郊区农行加盖的汇票专用章,也不能作为有效的汇票使用。赛格公司持此复印件请求行使票据权利,不符合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驳回。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4日判决:
驳回原告赛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10元,由原告赛格公司负担。第一审宣判后,赛格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从1996年8月28日说明函的内容看,被上诉人郊区农行承兑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法律手续也是完备的,符合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上诉人所持加盖了郊区农行汇票专用章的第一联复印件,应视为与汇票第二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郊区农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必须严格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赛格公司从案外人恒昌公司得到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不符合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不是有效票据,赛格公司不能据此主张行使票据权利。原审判决驳回赛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当维持。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恒昌公司是因赛格公司为其代理进口了摩托车发动机总成,才给赛格公司出具汇票。赛格公司虽因票据无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是其因代理行为而对恒昌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丧失,原审也没有否定赛格公司的这一民事权利。赛格公司起诉时,只是主张对被上诉人郊区农行行使票据权利,本案据此以票据纠纷立案。赛格公司与恒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原因关系,属民法调整,与本案的票据关系无关,不应一并审理,赛格公司可另行起诉。赛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10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10元,由上诉人赛格公司负担。
旅游法规:案例分析
这道09年的题,我用现行法规去做的。1不成立,该旅行社所说的客观因素,只有在其为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可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海啸,政治骚乱等,所以该客观因素非不可抗力,该旅行社得承担相应责任。2《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该旅行社偷换旅游食,住,行的条件,并隐瞒真实情况,属欺诈行为。根据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所以,该旅行社不仅要偿还每个游客388元,再赔偿388元,一共776元,若游客要求,还应合理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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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概论的两个案例分析
案例一:甲既可以向旅行社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实际受到的损害,也可以主张旅行社就其选任酒店存在过错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甲可以起诉酒店未尽到安保义务人责任,致其受到损害,要求酒店赔偿自己人身损害。
案例二:侵犯了公民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可通过什么途径解决?
答:(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很辛苦呢,记得给分哈,谢谢O(∩_∩)O哈!
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全体公民消费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部法律。
2,案例:王某是普通的公司职员,经常收到莫名其妙的短信或者电话,内容包括房产广告、发票、保险等垃圾信息和诈骗信息。和王某一样,相当一部分消费者也会遭遇这样的情形,垃圾短信和骚扰电话无孔不入,甚至影响到正常作息生活,消费者普遍认为隐私很难得到保护。
分析:
(1),超市、商场或其他服务机构,多数都会要求消费者办理会员卡,一部分消费者在办理会员卡的同时,无形中泄露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在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接收商业性信息或其他垃圾信息后,经营者依然发送的,消费者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