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全文)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1999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本市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首都优势,突出北京特色,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加强规划与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业促进、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教育和培训工作,依照本条例对旅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旅游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会员需要,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组织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促销,开展行业交流、行业培训,可以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发展的政策建议。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破坏旅游资源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旅游促进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研究旅游发展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专项使用,市财政部门审核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旅游教育,加大对旅游教育的投入,拓宽办学渠道,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和大型旅游活动,向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协调相关部门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地区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医疗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
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按照本市旅游发展规划投资旅游业,建设旅游设施,开发旅游资源;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为旅游业投资提供信息和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展现古都风貌,体现现代文明,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和参与性的旅游项目。
鼓励开发具有首都优势的观光旅游、修学旅游、会展旅游、奖励旅游、休闲旅游、商务旅游等旅游产品。
第十四条 鼓励开发现代农业观光旅游,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对开展乡村民俗旅游接待、果蔬采摘等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引导、服务或者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和旅游城市的协作配合,互通信息、客源共享,实现优势互补,形成旅游合作。
第十六条 规划和建设本市公共交通网络,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完善旅游景区公共交通线路设计和公共交通停车场(站)、交通标识、交通设施的配套建设,逐步发展和完善观光公共交通服务。
第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完善服务功能,在机场、火车站、主要旅游区(点)和主要商业街区,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站或者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实行标准化、规范化服务;对达到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相应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活动提供信息。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服务规范,并可以使用本协会的优质服务推荐标志。
第十九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和会务等事项。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北京历史、文化内涵或者旅游地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
第二十一条 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旅游规划
第二十二条 开发本市旅游资源,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首都城市性质和布局原则,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征得市旅游、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对饭店、旅游区(点)、大型游乐场等旅游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周边生产、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居民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重点旅游区域的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论证,避免盲目建设;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采取保密措施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
第三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进修;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对应当由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设置和更改。
第三十三条 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采取欺骗、误导的手段招徕旅游者;
(六)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订立旅游合同,可以参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或者领队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或者领队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将已经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旅行社应当全部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不得账外暗中给予或者收受回扣。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安排旅游者在指定购物场所购买商品,商品出现质量问题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退换;旅行社和指定购物场所的经营者有串通、欺骗行为,或者对商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但商品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依法向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 导游员或者领队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执业证书。
导游员或者领队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并佩带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导游员或者领队在导游、领队活动中,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导游员和旅游团队的其他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二)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五)殴打、谩骂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旅游者;
(六)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为旅游散客提供专线公共客运服务的经营者,其车辆及行驶线路、经停站点,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为旅游散客提供交通、游览、餐饮等综合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其导游员应当持有导游证,所使用的客运车辆应当取得旅游营运资质;并应当向旅游者公示旅游价格、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
第四十二条 在旧城内,对利用胡同资源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实行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饭店、旅店等旅游住宿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和有关旅馆业管理的规定,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和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四十四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停车场、免费公共厕所以及符合环境卫生、通讯、安全保障、无障碍等要求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区(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景容。
第四十五条 旅游区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第四十六条 在旅游区(点)内或者周围,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旅游区(点)的环境整洁和美观,维护旅游秩序,爱护旅游设施。
旅游区(点)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洁和维护,设置必要的清扫人员,创造文明、整洁的旅游环境。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拟订本市旅游业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督促、检查旅游业重点单位落实有关旅游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组织制订旅游安全应急预案,消除事故隐患,依法查处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行为;对相关安全事故及时处理、及时报告,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安全工作。
第四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消除。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导游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五十二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五十三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旅游区(点)达到或者接近游客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区(点)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五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倡旅游者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监督。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检查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第五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北京市旅行社质量监督管理所依法受理旅游者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五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旅游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四)、(五)、(七)项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给予或者收受回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导游员或者领队的执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国家规定的执业证书进行导游或者领队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导游人员或者领队进行导游或者领队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2010年12月23日删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旅行社委派从事导游或者领队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或者领队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使用未取得旅游营运资质的车辆为旅游散客提供综合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旅游营运资质的车辆为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散客客运服务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3至7天;对责任者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记录,暂扣其营运资格证件1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运资格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关于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如果去北京自助游的话有一些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非法“一日游”陷阱提示
“黑车、黑导、黑票提”欺骗游客的常用手段
(一)低价团费:“黑票提”往往通过低价团费诱骗游客上车,后由“黑导游”在中途以自费项目形式二次收费,并以甩客作为要挟,迫使游客支付较高的旅游费用。
(二)虚假广告:“非法一日游”经营者假冒正规旅行社的名义,利用公交站牌、 交通地图中的旅游小广告、街头散发小广告的形式,诱骗游客,从而达到侵害游客非法牟利的目的。
(三)强迫购物:“黑导游”在诱骗游客上车后,并不按照约定的旅游线路进行游览,或压缩旅游景点游览时间,强迫游客在其指定的购物场所进行购物。
(四)以次充好:“黑导游”往往以易混淆的小景点冒充知名景点,以降低运营成本,坑骗旅游者。
(五)老乡店:“黑导游”往往带游客赴购物店时,店老板或相关人员多假装同乡或称祖籍为游客居住地,并用乡音与游客交流,表达其热爱家乡之情,博得游客的认同。以赠送礼物或超低价格为幌子,诱使游客购买商品,并且不开具发票,这些产品多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坑骗游客,以获取暴利。
(六)貔貅店: “花点钱买上这个貔貅,保你升官发财。”在旅游购物中,很多旅游者都遇到过这样的推销方式。一些商家在“热心”询问你的年龄、属相、工作等情况后,进而向你推荐各种“保平安、发财、高升”的商品。对于这类商品,很多人觉得花钱不多,就图个吉利。专家提醒,出外休闲旅游,平安、顺利是每个人的心愿。但这些“保平安”的商品实际意义不大,要冷静对待商家的“热心”。貔貅店就是利用游客的这种招财纳福心理来引诱其上当受骗。
(七)医疗咨询:“非法一日游”往往利用游客对北京旅游景点陌生的特点,诱导游客参加所谓的医疗健康游,诱骗游客购买高价药品或假冒药品,从而获得暴利。
(八)高价进香:以游览北京知名的佛教寺院为由,联合寺庙内外不法商贩,诱骗游客购买高价香、测字、算命等活动,侵害游客合法权益。
二、“一日游”陷阱之假玉诈骗过程全揭秘
步骤一:低价揽客。不法团伙将行骗目标确定在外地游客身上。每天早晨,团伙在前门月亮湾、德胜门、鸟巢等地,打出“长城十三陵一日游”的旗号,包括车费、饭费、门票费,负责接送,价格只需30元至100元。如此低价吸引了众多外地游客。
步骤二:车上讲玉。游客上车后,实际上只到水关、十三陵一带游览。在车上,导游始终在讲解各种玉器知识,尽全力引起游客的兴趣。
步骤三:车辆“安检”。下午返回时,导游声称“旅游车在回北京之前需要安检,所有乘客都要下车”。随后,游客们被带到所谓的“玉器商店”,进门之前,导游一直在说:“这儿的东西都是真东西,非常贵,普通人根本买不起,大家看看就行。”
步骤四:“东主有喜”。进门时,游客们会发现,门店里满是喜气,花篮、红喜字遍地都是。店员给游客们推销一阵之后,马上声称:“我们老板今天刚从国外回来,他是玉器专家,在国外特别有名,今天要亲自接待你们这个团。”老板随即出现。面对游客们,老板满脸喜气:“我刚得了一对双胞胎,今天特别酬宾,大家可以用一折的价格买到玉器。”
步骤五:当场验货。为了证明翡翠是真的,商店除了拿出各种证明材料之外,还要当场试验。店员用一个塑料袋紧紧包住翡翠,用打火机点燃。游客们惊讶地发现,塑料袋竟然不燃烧。“这是因为真的玉器是凉性的,如果孩子发烧,戴上镯子就能物理降温。”
三、“一日游”参团防骗10招
第1招:看旅行社资质。非法“一日游”无旅游资质和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2招:远离街头旅游小广告。正规旅行社不允许在街头散发旅游小广告,不在北京交通地图上刊登旅游广告,不利用公交站牌发布旅游信息和小名片。
第3招:抵制低价团费的诱惑。正规旅行社经营“一日游”价格相差不多,如果遇到超低的团费价格您可要小心了,里面一定会有不可预知的风险,毕竟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
第4招:签订旅游合同。参加旅游您应与正规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该合同是保障您与旅行社双方权益的法律依据,您在签订合同同时请仔细阅读如下条款内容:行程、时间、交通工具、餐饮标准、旅游项目、付费项目、以及其他服务内容和违约责任、投诉电话等。先签合同后付款。
第5招:旅游景点偷换概念。看行程表时不仅要注意行程和景点,是否符合自己兴趣,而且要看标注是否详细。如果行程上写“长城一日游”之类的话,可千万要小心。因为长城分“八达岭长城”、“居庸关长城”、“司马台长城”、“慕田峪长城”、“水关长城”的区别,它们名称、地方都相差颇多,价格和服务差别很大。遇到这种情况,一定要向旅行社询问长城具体名称及情况。
第6招:谨慎购物,索要发票。游客在购买旅游纪念品时一定要谨慎小心。许多玉器商店老板会以同乡的身份或者家中有喜等借口骗取游客的信任,谎称给游客优惠的价格以达到以次充好牟取暴利的目的。如果您购买了旅游商品一定要索取正规发票,以备将来发生问题有据可查。
第7招:不烧高价香。北京一些寺院周边经常有不法商贩会以各种借口诱导游客烧高价香、算命等,您千万要保持一定的警惕不要上当,记住:佛祖不会嫌贫爱富,众生平等、心诚则灵。
第8招:预先记下导游号和旅游车号,以备维权使用。
第9招:牢记维权电话。12301和北京旅游咨询服务中心电话是您出行的好帮手,可以为您提供全方位的旅游信息咨询。预先拨打可为您放心出游、快乐出游提供良好的保证。
第10招:如果发生问题请拨打以下号码:(维权电话)
黑车、黑导举报电话:96310
北京交通执法总队电话:010-68351150
用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处罚“开课吧”,起到啥警示?
用虚假广告误导了消费者,北京市相关部门处罚"开课吧"244万,起到的警示是教育培训机构要以身作则,不要漫天铺地的写一些夸张字眼,结果还不能兑现。只要消费者把钱交给培训机构,培训机构就会换成另外一副面孔,不会对自己说过的广告词负责任。该培训机构声称能够夺得2亿奖金,实际上这2亿的奖金也只是买课费用,后续还在打包票说一定会考编成功,这一说法基本上不可能,那么让我们来具体了解一下吧!
一,用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北京市相关部门处罚"开课吧"
大家对于广告宣传都抱有怀疑态度,有一些商家仍然不管不顾。为了抓住眼球,而滥用广告词汇,这家“开课吧”也是如此,用2亿奖金这一字眼,赚足了话题度。仔细观察才发现2亿并不是真实的交到学生们的手中,而是要在该机构买课,一般此类宣传活动故意引出一个噱头。实际上会在后方有一些注解和说明,还打包票能够考研、考编成功,让许多消费者信以为真。
二,起到什么警示?
主要起到两点警示,第一,不可夸大广告效果。尽管培训学校确实能让学生们学到更多知识,但也只有辅助作用,该培训机构声称能够保过,为了拿到学生学费不择手段,还好这一情况被及时制止,并且处罚了244万,毕竟2亿这样的字眼不能随便进行使用。第二,给其同行业的其他商家敲警钟。培训机构可以把过往的荣誉详细介绍出来,不应该夸大学习之后的成果,这是“假大空”一种实质表现。
总之,金杯银杯,不如人们的口碑。夸大广告词只会令人反感,如果一个培训机构各方面不错,大家肯定会慕名而来。
《北京市旅游条例》什么时候正式实施?
历时四年制定出台的《北京市旅游条例》2017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1日上午,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大队联合北京市旅游委、北京市公安局公交保卫总队等部门对八达岭、十三陵等重点旅游景区开展联合专项整治行动,重点对北京“一日游”展开执法检查。
据透露,此次联合检查组重点对水关长城、八达岭长城等景区的“一日游”市场环境秩序进行检查,期间共出动检查人员20余人,6个车组。
检查发现,景区“一日游”散客团队数量明显减少,整体秩序良好,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此外,联合检查组发现,近期投诉率较高的河北省怀来县两家旅游购物店已经内部关停整顿。
非法“一日游”长久以来是北京旅游市场的顽疾,多年来形成了由散发虚假信息、低价揽客、变更行程、强制购物、牟取回扣等一整条利益链,侵害游客权益的同时破坏北京旅游城市形象。
记者注意到,条例在划清合法与非法“一日游”经营区别的同时,设“一日游”专节,将六类行为作出禁止规定,并区分了已有法律规定(旅游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和没有法律规定两种情况的法律责任。
这六种行为分别为: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旅游客运经营许可、导游证,从事“一日游”经营服务;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涂写、张贴“一日游”产品广告;冒用旅行社、旅游集散中心、公共交通客运企业等名义,利用公交站牌、互联网、旅游地图等媒介或者在旅馆、车站等公共场所,发布“一日游”虚假信息,非法揽客;以不合理低价揽客,并在旅游行程中向旅游者索要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擅自变更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甩团、甩客;在景区内及其周边地区,追逐、拦截旅游者,索要物品,推销商品或者服务。
此外,条例在罚则上明显提高。如果存在上述6类违法行为,由旅游、工商、交通、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旅游委副主任安金明表示,条例按照疏堵结合,扩大公共服务供给,进行了全链条的制度设计。非法“一日游”经营主体复杂,违法行为多种多样,在条例施行过程中,需要各相关部门在执法中有效配合,在增加服务供给的同时加强有效的综合执法,执法效果有待于在实践中检验和完善。
有法可依。
北京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生活消费品(以下简称商品)、商业性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第三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对方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商、物价、标准计量、商品检验、卫生等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各级司法机关,有关社会团体,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切实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第五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选购商品和选择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质量、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
(三)法定的质量、计量、价格、安全、卫生等保障;
(四)索要售货或者收费凭证;
(五)因商品或者服务未达到规定的或者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退款,财产、人身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损失;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第六条 经营者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的有关规定,不得生产、销售危害人身安全、健康的食品;
(二)必须遵守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不得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的商品;
(三)必须货真价实,不得生产、销售以假充真、以劣充优的商品;
(四)必须遵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码标价,按质论价,不得非法提价和多收费用;
(五)必须使用标准的计量器具,不得短尺少秤;
(六)必须依法使用商标,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七)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按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执行,提供服务的质量必须达到规定的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要求;
(八)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的广告必须真实,不得作虚假广告或者其它欺骗性的宣传;
(九)必须公平买卖,不得强行出售、搭售商品;
(十)销售按规定需要试机检验的家用电器和其他商品,必须试机检验。第七条 主办展销会和向经营者出租柜台(场地)用于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参加展销的单位和承租经营者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以定金、邮购的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按照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保质、保量、按期履行。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教育,提高服务质量,并制定、公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建立处理消费纠纷的责任制,解决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第四章 社会监督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消费者协会、群众物价监督等组织开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第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主要职责是:
(一)传播商品和服务的信息,宣传指导合理消费,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
(二)会同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等进行检查和监督;
(三)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查询,并督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查处;
(四)接受消费者投诉,并进行调查、调解,或者转有关部门处理;
(五)对经营者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如实进行批评和揭露,必要时可以公布经营者的名称及损害事实;
(六)支持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 工会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的职工和群众物价监督组织,在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对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权进行监督。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广大群众均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第十三条 本市各新闻单位,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舆论监督,支持消费者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要求,如实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