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全体公民消费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部法律

2,案例:王某是普通的公司职员,经常收到莫名其妙的短信或者电话,内容包括房产广告、发票、保险等垃圾信息和诈骗信息。和王某一样,相当一部分消费者也会遭遇这样的情形,垃圾短信和骚扰电话无孔不入,甚至影响到正常作息生活,消费者普遍认为隐私很难得到保护。

分析:

(1),超市、商场或其他服务机构,多数都会要求消费者办理会员卡,一部分消费者在办理会员卡的同时,无形中泄露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在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接收商业性信息或其他垃圾信息后,经营者依然发送的,消费者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二、试析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试析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论文摘要  去往外地包含吃、住、行、游、购、娱于一体的综合消费是旅游消费的通常特征。旅游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和索赔权的保障现阶段还存在缺陷,建议通过立法明确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人员的权利、义务,规范旅游合同,完善责任等措施加强对旅游消费者的权益保障。

论文关键词  旅游消费 消费者权益 纠纷协调 法律保护

随着经济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中国的旅游业呈大幅度发展的态势。与此同时,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现象也随之增多,旅游消费在家庭生活总支出中占据越来越大的比重。而旅游消费者作为消费者群体中的特殊人群,有着不同于一般消费者的特性,因此旅游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就成为我国旅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旅游消费的特点

旅游消费是在人们满足吃穿不愁的基本生活需要之后而产生的更高层次的消费需要。是要通过旅游过程来实现的,其主要形态包括以下五种情况:基础性旅游消费,文化性旅游消费,保健性旅游消费,享乐性旅游消费和纪念性旅游消费。旅游消费同旅游者收入水平、旅游者结构密切相关,也同旅游产品结构与产品质量密不可分。由此可见,旅游消费是人们对物质商品和精神商品的消费,是一种综合性的消费。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旅游者通过旅行社等相关旅游企业进行旅游消费,享受旅游服务,就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当中的一种。旅游消费者作为消费者群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在旅游过程中通过从购买、使用旅游商品或者接受旅游服务来满足自身的需要,与普通消费者相比,他们表现出不同于一般消费者的特性:

1.旅游者身份的暂时性,旅游者的身份仅限于某一次具体的旅行中,只有在某一次具体的旅游活动存续期间,旅游者的身份才有效,当这一次的旅游活动结束,旅游者的身份也随之结束。

2.旅游消费活动的异地性。旅游一般是离开自己的常住地前往异地他乡进行的活动,也就是说旅游消费活动不在本地进行,旅游者在外地进行旅游活动时,并不属于旅游地的居民,对于旅游目的地的环境、风土人情等情况也是不甚了解,而人在陌生环境中往往更处于不便或遇某种困境。因而,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更应得到特别关注。

3.旅游消费产品的特殊性。旅游产品是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所购买的各种物质产品和服务的总和,旅游消费一般包括吃、住、行、游、购、娱,旅游者在旅行中不可避免的会接受旅游服务,旅游服务也是旅游消费的一项产品,所以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既购买一般意义上的商品,又购买相应的旅游服务。

4.旅游消费行为的精神愉悦性。旅游消费属于一种更高层次的消费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商品购买,包括物质消费、精神消费、文化消费,旅游消费者通过旅游消费达到愉悦身心、调解身心健康、休闲度假、了解不同地域风土人情和审美求知等目的。

5.旅游者的消费需求水平在逐年增高。随着人民生活水平和受教育水平的不断提高,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并不仅仅关注景点本身,越来越多的旅游者对旅游景点的文化内涵、旅游设施、服务质量、相应的旅游产品、其他配套项目等方面的要求越来越高。除了吃住玩以外,更多的旅游者还会关注文化旅游产品,旅游项目的发展,会更多的关注休闲、度假、疗养、健身、购物等新型的旅游方式。

6.旅游消费法律保护体系的复杂性。旅游消费是一种综合性的消费,是通过众多部门的共同参与来完成的,所以“吃、住、行、游、购、娱”旅游六要素的相关企业在旅游消费者进行旅游活动中都有可能发生损害旅游者权益的行为。维护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也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旅游投诉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二、我国旅游消费者权益受侵犯的现状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安全保障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请求和获得赔偿权、结社权、获得知识权、受尊重权等权利。在旅游消费中,安全保障应该是最为重要的。调查发现,旅游消费者在以下方面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较为严重:

1.旅游消费者的安全权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障。安全保障权是指旅游消费者在购买、使用旅游商品或者接受旅游服务时,依法享有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是旅游消费者应享有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旅游消费者的安全权保障方面现存的问题主要应当表现在:(1)交通安全;(2)景点、或游览区域地形地貌的安全保障;(3)景点、娱乐场所环境和设施的安全保障;(4)餐饮卫生安全;(5)住宿安全;(6)购物消费安全等方面。但从近年来的实际情况看,由于上述旅游安全保障欠缺而发生的事故在一些地方时常发生。比如旅游客车在途中发生翻车或碰撞事故,我们在颂扬导游英勇营救旅客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到旅游者的安全是否受到了足够保障的问题。还有由于景点、或游览区域存在危险的地形地貌而没有采用保险防范设施而有游客坠落造成的伤亡事故。也有因景点、娱乐场所的游玩设施不过关而导致的游客伤亡事故、游客集体餐饮后发生多人腹泄、游客在住宿宾馆财产丢失或被外人殴打的情况。

2.侵犯旅游消费者知情权的现象较为普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旅游消费者有权了解旅游行程的具体安排,包括乘坐的交通工具类别及价格、游览的景点、景点门票、自费情况、优惠内容、游览时间、住宿标准、餐饮标准、购物次数、导游服务费用等。但是在实际情况中,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并不一定规范、完整地向旅游消费者事先报告准确、真实的行程安排和饭店、住宿酒店、景点等消费项目和规格和标准等,有的还或多或少的出现过对旅游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一些旅游经营者通过虚假广告的形式,利用词语的模糊表述对旅游商品的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旅行社利用虚假广告或者诱人的价格欺骗旅游消费者与其签词旅游合同,再变相收取额外的自费费用,或者在履行过程中未经游客同意擅自增加或者变更服务项目、自费项目等。

三、关于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案例以及案例评析

1、劣质奶粉坑害儿童 全省消协全力行动

阜阳发生劣质奶粉事件后,省消协及全省各地消协全力以赴,紧急行动,一方面通过媒体发布消费警示,提醒消费者严防劣质奶粉坑害儿童,一方面配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市场检查监督,对于消费者近百起涉及奶粉质量问题的投诉,目前各级消协正切实认真地配合有关部门一一进行调查,核实,调解中。

2、捆扎啤酒伤害儿童 消协督促企业整改

2003年1月7日望江县一名2岁的孩子眼睛被江西景德镇啤酒有限公司的“雪岛”牌捆扎啤酒炸伤眼睛。2003年7月18日,东至县6岁的儿童被江西湘口三和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非B瓶捆扎“钟山”超爽啤酒炸瞎右眼,眼球被摘除。……

据不完全统计,2003年以来,全省各级消协受理的啤酒爆炸投诉中,儿童被炸伤炸残的就有30人。其中眼睛被炸伤残的14人,有6名儿童眼睛被炸瞎;四肢被炸伤残的12人,有1名儿童手部肌腱断裂,1名儿童脚被炸断4根静脉;面部被炸伤的4人。对此,省消协除在5月中旬发布消费警示:不卖不买不喝捆扎啤酒,还召开了全省啤酒生产企业负责人座谈会,督促他们认真整改,切实维护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

3、电梯伤害儿童 超市赔偿3万多

马鞍山市消费者朱某反映,他和妻子于2003年1月13日下午4时30分带小孩到某超市购物。他在停车场停车,妻子和小孩乘电梯上楼,当时电梯上人特别多,妻子就搀着小孩,接近电梯尽头时,小孩的头部突然被电梯绞住了,妻子一边拉住小孩,一边大喊救命。电梯上的顾客也帮忙,但始终没有拉出小孩,约3分钟后,超市的工作人员赶到,其中一人用脚踢电梯皮带,也未能将电梯停住。直到最后掀掉了电梯的盖板,才将小孩救出。当时小孩鼻、耳出血,双眼紧闭,呼吸困难,脸部充血肿大。随后,超市工作人员将小孩送往医院抢救。

事后,消费者朱某4次到超市要求善后处理,但超市认为小孩之所以会被电梯绞住,是因为其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所致,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并声称对小孩提供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拒绝任何补偿。而消费者朱某认为小孩被电梯绞住,超市应承担主要责任:一是事故发生前没有警示牌等明显提醒性标志;二是没有专人守护电梯;三是事故发生三分钟后超市工作人员才赶到现场。鉴于以上原因。消费者朱某于2003年2月14日向马鞍山市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该超市做出相应的赔偿。

马鞍山市消费者协会接到投诉后,组织双方进行多次调解,最终使消费者获赔34623.47元。

4、劣质烟花 烧伤幼儿

2004年1月22日大年初一的晚上,和县雍镇乡施桥行政村吴大杨在县土产公司购买的“冠牌”花炮魔术弹,在燃放过程中,魔术弹的烟花突然由后座冲出,将在旁观看的1岁半的孩子右手烧伤。在和县消协的调解下,县土产公司一次性赔偿医药费2800元,交通、护理费200元,合计3000元。

5、安全保障有瑕疵 溜冰场摔伤少年

今年春节期间,15岁的初中生李某随同学来芜湖县供销社花木盆景服务公司所属的旱冰场游玩,本不会溜冰的李某在同伴的鼓励下花2元钱买票进了场。当时溜冰的人很多,李某在溜冰的过程中不慎滑倒,造成右腿小腿骨折,共花去医疗费近2000元。后李某家人找到旱冰场经营者要求赔偿,遭到拒绝。 go315.org

芜湖县消协受理投诉后,进行了实地调查:该旱冰场成立于1996年,持有的《体育经营合格证》已多年未年审;经营场地大门售票处、验票处张贴、悬挂有“儿童入内,须有大人携带,否则后果自负”等字样,但所用字体并不醒目,难以引起他人的注意;场内地板因缺乏保养,有隙缝和凹陷现象;未成年人入场无人进行劝阻,场内也没有配合安全人员和入场溜冰人员限额规定。其经营场所存在明显瑕疵。李某反映其溜冰摔倒情况属实。县消协依据《消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最终被投诉方同意赔偿投诉方医药费600元。

6、尿不湿里藏杀机 无辜婴儿遭伤害

2004年2月5日,亳州市消费者张红在该市红芳纸业(女友商店)购买广东美洁婴儿尿不湿。次日使用后,发现婴儿大腿部划伤出血,经仔细检查,发现尿不湿里有一刀片划伤婴儿大腿皮肤。消费者与经销商和厂家多次交涉未果,投诉至亳州市消协。最后经消协调解,经销商赔偿消费者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6000元。

7、侵犯婴儿肖像权 影楼改正并赔偿

2003年3月亳州市消费者董健发现,在蒙城县一中对面的快乐娃娃儿童摄影店的橱窗里,悬挂着两张女儿于2001年3月在亳州市宝宝贝贝儿童摄影店拍摄的百天像,于是向亳州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宝宝贝贝儿童摄影店在未经得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允许的情况下,非法翻洗女儿的照片,并提供给他店使用,侵犯了孩子的肖像权。要求摄影店公开向投诉人赔礼道歉,归还全部非法翻洗的女儿照片,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在亳州市消协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

8、超市保安忒大胆 软禁女孩两小时

2003年8月在铜陵市发生了一起超市保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投诉。铜陵市一位13岁的小姑娘和她65岁的奶奶在家得利超市购物,没想到付完钱准备出门时,竟被超市的3名保安把她当作小偷强行带进一间小屋内审问、恐吓,限制人身自由近2小时,直到超市确认她确实不是小偷时,才被放回。小姑娘愤然向铜陵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强烈要求该超市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经过市消协多次调解,家得利超市公开向小姑娘赔礼道歉,一次性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同时,公安部门对3名保安进行了处罚,并调离工作岗位。

9、保户不知情,公司有责任

2003年9月1日,小学生张某经阜阳市铁路小学交30元保费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期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9月30日张某突发阑尾炎,住院开支医疗费2400多元。但当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被告知一般疾病应在入保满90天后才理赔,因张某不满90天故不在保险范围,不予理赔。于是便投诉到阜阳市消协。

市消协受理后,经过调查,保险公司和学校办理学生保险时,只把保险公司的宣传单发给了每个学生,并没有召开家长会告知每个家长,也没有按要求让家长在宣传单上“家长签字栏”中签字,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因此,保险公司应按规定予以理赔。经调解,保险公司同意一次性赔偿投诉人各项费用1436元。

10、假广告误导学童 赔损失理所应当

2003年12月26日,芜湖市消费者邓忠民来消协投诉,反映其因为看了吉林省四平市泰康制药有限公司对药品“红宇熊胆丸”所作的广告宣传和承诺:服用一个疗程,眼晴视力可达到1.0;总疗效达到97.6%,治愈率达到85.4%,便花了888元在药房买了二个疗程的药给双胞胎儿童服用。但两个8岁的孩子服用了三个疗程,仍未达到1.0的视力,故要求药房退款。鉴于经营者经营的药品中有“扩大疗效”的不实宣传,客观上误导了消费者。经芜湖市消协三次调解,2004年3月3日,经营者与消费者达成协议,补偿消费者400元。

四、江西省旅游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旅游活动,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并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第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实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推动旅游业诚信建设,依法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旅游宣传教育,营造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良好氛围。

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依法对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加强跨区域合作,建立区域间双向互动旅游权益保障机制,维护区域内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旅游者的权利第八条 旅游者在购买旅游产品、接受旅游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

旅游者因购买旅游产品或者接受旅游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第九条 旅游者有权知悉旅游经营者的资质,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完整情况。第十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方式、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有权自主决定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十一条 旅游者在购买旅游产品或者接受旅游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计量正确、明码标价、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第十二条 旅游者在购买旅游产品或者接受旅游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和隐私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第十三条 旅游者有权投诉、举报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违约以及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旅游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第十四条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第十五条 旅游者享有获得有关旅游消费和旅游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的义务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鼓励旅游经营者采用国家推荐性标准和旅游行业标准。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介绍旅游产品或者服务,告知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十七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应当依法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涉及旅游者自行付费的项目,应当以醒目的方式标注,并在合同中约定。

鼓励旅行社和旅游者使用国家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第十八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活动。旅行社确因促销活动,提供低于正常接待和服务成本旅游服务的,应当明示低价理由、起止时间和低价数量,并不得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游过程中,导游、领队人员不得诱导、欺骗、胁迫或者变相胁迫旅游者购物,不得擅自变更旅游线路、增减景点;临时增加购物场所、付费项目或者变更旅游线路、增减景点的,应当经全体旅游者书面同意。

五、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的案例

一、 消费者汽车维保 4S店使用拼装机油案

【案例简介】

温岭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对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部分保养、维修车辆的实际更换机油使用量不足整瓶的情况下,未告知客户机油使用量的真实情况,而以整瓶结算费用,多余的机油则被回收、拼装成整瓶后重新入库按新品予以再次销售。

【案例点评】

本案中,当事人在实际更换机油使用量不足整瓶的情况下,本应按实际机油使用量与消费者结算费用,却未告知消费者真实信息,并以整瓶的机油使用量为单位向消费者收取费用,实属谎报用工用料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 “千足金”金不足 消费投诉“一赔三”

【案例简介】

2014年4月份,消费者陈女士在台州临海某珠宝店花了4908元,购买了一副千足金手链,事后却发现其购买的是足金首饰,而不是千足金首饰。与店家协商不成后,陈女士向临海市12315中心投诉。经法定机构检测,鉴定结果成色是足金、黄金含量为99.00%,而不是含量为99.9%的千足金。

【案例点评】

该案中珠宝店虚假宣传、以次充好的销售行为属于典型的消费欺诈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误导了消费者的购买意向,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对该消费欺诈行为,按照“新消法”退一赔三规定,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启动“诉转案”,以行政刚性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 全省首例违反新消法 侵害个人信息案

【案例简介】

2014年3月17日,杭州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对杭州某家装公司经营场地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现场有部分楼盘业主名单。

进一步调查发现:当事人为了推广公司的家装业务,提高公司业绩,该公司业务员从市场圈内朋友处收集了已销售某楼盘部分业主名单,名单内容包括业主姓名、所买楼层号码、联系电话等,且当事人所得业主名单信息均未经业主同意或授权。

【案例点评】

当前消费者个人信息被滥用现象日益严重,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行为时有发生。案件中当事人在未经消费者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通过不正当的方式收集业主名单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属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

四、 串通设计师给回扣 橱柜企业受处罚案

【案例简介】

2014年4月,金华市工商局在开展家装服务和家居建材商品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项行动中,发现市区某从事橱柜销售的家具用品店通过串通设计公司的设计师诱导消费,以达到拓展市场份额目的。

【案例点评】

案例中部分家装企业在经营中通过串通设计公司的设计师,采用财物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商品,以达到拓展市场份额目的,通过设计师开展诱导消费,直接影响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和购物成本。此类现象一度成为了家装服务行业的潜规则。

五、 微信虚假促销 水果店受处罚案

【案例简介】

2014年12月绍兴某水果连锁零售企业为吸引人气,通过微信平台等宣传方式,发布“疯狂车厘子”广告,其内容称只要任何人完成“下载活动APP客户端、点击我要分享、积满29个赞”,就可以优惠价格购买该种黑色樱桃。

广告吸引参与者上万人,然而完成“集赞换礼”三个步骤的消费者到该公司总店,欲以承诺优惠价格购买樱桃时,被告知必须购买充值一定金额的预付卡作为购买前提。

【案例点评】

微信广告、微信朋友圈销售商品是一个新兴事物。“集赞换礼”则是一种向不特定人群发布的悬赏广告。

依据《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经营者在履行过程通过隐瞒事实和隐藏设置条件诱使消费者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合同违法行为,理应依法处罚。

参考资料来源:法制中国-浙江工商发布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六、旅行社在旅游项目价格上有差别对待违反了什么法规

价格差异的禁止

旅游者要求旅游经营者返还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因拒绝旅游经营者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的项目被增收的费用;

(二)在同一旅游行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相同服务,因旅游者的年龄、职业等差异而增收的费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价格差异禁止的规定。

【背景依据】

随着旅游市场的发展,跟团出游成为人们旅游的主要方式,价格差异问题是审理旅游纠纷案件的热点问题,亟须出台司法解释以统一法律适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旅游过程中,最多见的纠纷就是基于购物和自费项目引发的纠纷,收取差价费纠纷也是基于购物和自费项目引发的。制定本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的秩序。制定本条规定既有一定的现实依据,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一、现实依据

实践中,旅游经营者常因年龄差异,比如老人、儿童,或职业差异,比如律师、教师等消费群体的购买欲不强,在未提供差异服务的情况下,实行价格差异收费。旅游经营者多收的费用应当返还给旅游者。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中国消费者协会提出旅游纠纷中,其受理的投诉中有关价格差异的投诉占很大比重,建议增加本条规定。国家旅游局对此也持支持的态度,在其2009年颁布施行《旅行社条例》以及《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中对价格差异问题也作了明确的禁止规定。《旅行社条例》第4条规定:“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同时,《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54条规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通过广泛深入的调研,我们采纳了中国消费者协会的意见,增加了本条规定。

差价费纠纷的确是旅游过程中经常发生的纠纷。尽管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业得到长足的发展,但对于刚刚起步的中国旅游业来说,不规范的旅游市场,是产生差价费的根本原因。旅行社为了争夺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吸引游客,团费与成本相同,称为“零团费”;团费低于成本,就是“负团费”,“差价费”便是在“零负团费”的基础上滋生出来的一大怪现象。差价费是一种不健康的旅游业运行方式,其根源与“零负团费”有着必然的关系,由于团费过低旅游经营者只好采取这种“差价费”的方式来弥补超低的团费。同时,我国导游的现状也不同于其他国家,其生存环境相对较为畸形。只有实力比较雄厚的旅行社才会有自己的导游,并向其支付工资,绝大多数导游均是自由职业者,他们靠从旅行社买“人头”来谋生,提供导游服务非但得不到劳动报酬,还要向旅行社支付一定数量的“人头费”。“零负团费”和“转卖人头”使得旅行社和导游必然另辟蹊径来赚取利润,而购物和自费项目的提成是其唯一的利润来源,因此,前一段时间,沸沸扬扬的香港导游因内地游客不购物而大加辱骂的事件绝不是孤立的偶然事件。根治“零负团费”毒瘤,从根本上改变导游的生存方式,创造一个健康有序的旅游市是解决差价费的根本。《旅行社条例》与《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绝对禁止“零负团费”的出现,但在短期内这一行为并不可能马上销声匿迹。同时,《旅行社条例》与《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作为行政规章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收取差价费作出禁止规定,其侧重的是行政处罚,以起到警示预防的作用。而对于普通的旅游者来说,其更关心的是出现了差价收费,如何获得民事救济。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相比,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俗话说,近处无风景。旅游者多为异地旅游甚至是异国旅游。同旅行社相比,其对于当地的法律、风俗习惯甚至是语言均缺乏了解。旅行社对不参加购物与自费项目的旅游者收取差价费,旅游者当时很难提出相反意见,否则会面临被不道德的旅行社或导游甩团的危险。因此,本规定赋予了旅游者事后要求旅游经营者返还差价费的权利。

 二、法理依据

  旅游者是消费者,其根本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差价费的收取,严重损害了旅游者作为消费者享有的公平交易权、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

(一)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从经营者那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交易的双方——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应当遵守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即平等自愿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原则的确立是为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实现公平交易,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进行公平竞争。客观地讲,消费者和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都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但是,从消费活动的全过程看,消费者往往处于弱者地位,更需要从法律上给予保护,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交易行为的发生是在合理的条件下进行的。所谓合理条件是指经营者的交易行为不附强制性的或者歧视性条件,信守商品的质量担保,公正的价格和准确、真实的计量等。

2.交易的结果可以达到消费者预期的目的。所谓预期的目的,是指消费者的消费欲望变成现实,并且是在可以接受的公平交易中使其付出的货币换回了等价的商品或者服务。

3.公平交易是交易双方协作完成的。所谓协作完成,是指交易双方在交易中都以诚实可信的态度对待双方,并且都获得了想要的结果。

公平交易权的内容是很广泛的,其具体表现又与消费者的其他权利有交叉。因此,在国外的立法中明确赋予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并不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考虑到现实生活中消费者这方面权利经常受侵害的实际情况,突出强调了消费者的这项权利,并且根据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几种情况,规定了这一权利的主要内容:“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收取差价费问题,主要是对消费者构成了价格的不合理。价格是商品或服务价值的货币表现,它应该是等价交换、质价相符、货值其价的尺度。价格合理要求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与其价值相符。对国家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定价执行;对国家没有定价的,应由经营者与消费者按照价值规律合理确定。虽然收取所谓的“老人附加费”、“儿童附加费”是旅游业内的潜规则,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和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通常应认定为无效。

公平交易权的核心是消费者以一定数量的货币可以换得同等价值的商品或者服务。这一点是实际衡量消费者的利益是否得到保护的重要标志。此外,衡量是否是公平交易,还包括: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是否出于自愿,有无强制性交易或者歧视性交易的行为;消费者是否得到实际上的满足或者心理的满足等等。在交易的过程中,经营者和消费者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两者的行为构成了交易的行为,一方要赚钱,一方要少花冤枉钱,讲价还价,最终总要寻求一个平衡点,满足了双方都能接受的条件,交易也就完成了。这个平衡就是公平交易权的支撑点,也是实现消费者公平交易的关键所在。

在消费法律关系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平等,他们之间所产生的行为属市场交易行为,而应当遵循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即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从而保证公平交易的实现。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在某种情况下,消费者出于对消费品的强烈需求,他们往往不得不接受不公平的交易条件。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信息的不合理分布,消费者要依赖经营者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商品服务的价值,因而,更容易为经营者所欺骗而进行不公平的交易。所以通过法律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规范,并赋予消费者法定的公平交易权就尤为必要。另外,公平交易是市场经济的一项准则。由于法律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消费者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都具有自主的选择权。两种权利存在一定的交叉与重合。

从公平交易权的涵义以及条件分析,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于旅游者差异收费,严重损害了旅游者作为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首先,公平交易首先意味着交易是在充分信息条件下自愿达成的交易。在服务消费中,由于旅游服务本身的特点,交易虽然在形式上是自愿达成的,但由于旅游者缺乏充分的信息,实质上则可能是违反其真实意愿的。旅游服务具有更直接的主体关系,这种主体关系的存在,使经营者及其服务人员对交易的达成更容易施加不当影响。在很多情形,旅游者之所以要接受差异收费,是因为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相比缺乏专业知识,在异地甚至异国旅游的旅游者不能完全依靠自己的力量达到某种目的,需要借助旅游经营者的服务来满足自己的要求。而旅游者对于旅游目的地的生活习惯、法律、风土习俗,甚至语言均缺乏了解,就给旅游经营者利用信息优势,引诱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了更多的机会。旅游往往是由系列行为组成的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旅游者往往在旅游经营者控制或熟悉的环境中接受服务。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人员可以利用这种优势的环境,向旅游者提出各种要求,如增加服务项目、接受新的服务、额外支付费用等,受环境影响,旅游者也很容易接受旅游经营者的不合理要求。

其次,交易是否公平取决于消费者获得服务的质、量与支付的对价是否对称,服务收费标准是否能够为人们所普遍接受。旅游者并未获得额外的服务,却要支付一定的费用,这种观念很难为旅游者所接受。旅游服务的无形性和不确定性,可能严重影响旅游者就交易是否公平作出合理的判断。对于无形的、不确定的服务而言,旅游者往往既不能借助其感官进行观察,也不能借助仪器进行检测。客观的信息不足,导致旅游者完全要依赖经营者及其服务人员提供的信息进行判断。对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营者而言,没有有效的约束,就会充分利用其优势与消费者达成更有利于自己的交易。可见,在旅游服务消费中不公平的交易更容易达成。在商品消费中,消费者关心的焦点集中于商品;在服务消费中,消费者关心的焦点则在于服务行为,而服务行为则是由服务经营者及其服务人员实施的。而在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针对服务消费的特点,就如何保障服务消费中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作出特别的规定。本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欠缺。

(二)消费者的知情权

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了解和掌握商品的真实情况和服务的真实状况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l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知情权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知情权是现代民主法制社会的一项重要制度。

只有在能够满足消费者某种需求的情况下,消费者才会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消费者由于自身知识、实力的局限性,对商品或服务的性能并不能很了解,甚至常常会很无知,所以某种商品或服务是否能满足其需求,只有在对该商品或服务的适当了解的基础上才能知晓。同时,也是基于上述原因,消费者要想正确地使用、消费,充分发挥商品服务的效用,防止损害消费者安全的事故发生也要依赖于对有关真实情况的了解,例如有些商品应当置放在阴凉处才能保质。除此之外,对消费者来说,只有在充分了解商品的功能、效用、外观设计、等级、规格、主要成分、生产日期等商品或服务的全面信息后,消费者才能对其是否要买、花多少钱购买作出正确的判断和满意的选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获悉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旅游经营者通常情况下,通过收取较低的团费来吸引旅游者旅游,在旅游过程中,为赚取更多利润,千方百计地让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与自费项目,对于不参加或购买力不强的旅游者收取额外的费用,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旅游者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消费需求,自主选择自己满意的商品或服务,决定是否购买或接受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简称为自主选择权。也就是说,消费者有权根据自己的需求、意向和兴趣,自主选择自己满意的商品或服务。

在消费领域中,由于每一个消费者的心理偏好以及习惯不同,导致对商品和服务的要求也不同。自主选择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2)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3)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4)在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此外,消费者还有权选择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场所;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选择商品的商标、产地、价格等事项,等等。消费者选择商品和服务的行为必须是自愿的。买与不买,买这样的还是买那样的,从这里买还是从那里买,最终取决于消费者的购买决策。

旅游经营者针对旅游者的差异收费,也侵害了旅游者的自主选择权。是否参加购物活动£j自费项目是旅游者的权利,购买什么,购买多少,参加哪些自费项目均应由旅游者自主决定。旅游经营者的差异收费等于对旅游者的自主选择施加了不当的影响。

【条文理解】

需要指出的是,经常会发生同一旅游行程,同一团队,旅游者支付不同团费的情况,此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应当支持旅游者要求返还差异收费的请求。本条规定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差异收费,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差异费用的收取必须是因为不参加购物或者自费项目,或者消费能力低所导致的。下面以几个案例来分析是否构成差价收费。

案例l:北京的张小姐国庆长假期间通过国内某知名旅行社报了一个去往九寨沟的双飞五日旅游团,价格为5900元。张小姐与该旅行社签订了书面旅游合同,缴纳了全部团费后,跟团在九寨沟旅游。旅游过程中,由于逐步与同团的其他旅游者熟悉,其了解到该团共计20人,缴纳的团费几乎不尽相同,绝大多数人被收取4900元的团费,团费高的有被收取6900元的,团费低的有被收取3900元的,最低的还有被收取3400元的。张小姐很是气愤,认为同一趟行程,旅行社提供的是相同的服务,与最低团费相比,自己却多花了将近一半的团费,而旅行社对此是明知的。以旅行社构成价格欺诈为由,张小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旅行社退还其多交纳的团费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请求旅行社承担双倍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旅行社的差异收费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旅行社并不构成欺诈,其主观上欠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欺骗行为,故驳回了张小姐的诉讼请求。

本案并不适用本条的规定,旅行社并不构成差异收费与价格欺诈。旅游业自身的行业特点决定了影响旅游价格的因素很多。首先,旅游是由吃、住、行、游、购、娱六大方面构成,形象地讲,旅游经营者是将上述服务内容打包出售给旅游者。而上述服务中,有的项目有很强的时间性。比如机票与酒店的价格越临近出行日期价格越贵,而这种价格差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是法律允许的。同时,对于旅游经营者来讲,一个团队必须达到一定人数,其才能在保。证收回成本的基础上获利,因此,实践中也有报名最临近出行的非航空团价格最低的情况。这些旅游经营者针对同一团队同一行程不同人员的收费均与旅游者签订了书面旅游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旅游经营者并不构成对于旅游者的欺诈。

案例2:2009年国庆节,带着母亲去香港、澳门游玩的冯女士被旅行社收取了一项350元的年龄差别费。冯女士起诉称:“旅行社当时说老年人和儿童是一个特殊群体,消费能力弱,要多收一笔费用。到香港后,几乎每一个珠宝店,导游都会把游客逐个赶下车,不仅规定了必须在店内呆满2小时,还强迫大家消费,当时导游针对每个不去消费的旅游者每人再收取600元的费用,导游的态度极其恶劣,为息事宁人,我和母亲交纳了1200元的费用。”冯女士要求旅行社返还差价收费1550元。

本案属于典型的差价收费,法院支持了冯女士的诉讼请求,因为350元的年龄差别费与1200元的费用是因为不参加购物、自费项目或者消费能力低导致的。

案例3:李女士与王先生为纪念8周年结婚纪念日,带7岁的儿子,一家3口报团前往普及岛旅游,地接社提供了看护儿童的服务,但需额外收取费用800元,夫妻二人将儿子交由旅行社提供的工作人员看管。但觉得其已经支付23000元的团费,旅行社在其报团时声称其是顶级旅游团,800元的费用应当包括在23000的团费当中,因此双方产生分歧,出于今后出行顺利的考虑,其交纳了800元的费用,但回程后,其将旅行社告上法庭,要求旅行社退还其多收取的800元。

法院没有支持其主张。本案并不构成差异收费,本条明确规定差异收费是在同一旅游行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相同服务,因旅游者的年龄、职业等差异而增收的费用。本案中,旅行社为李女士提供了额外的服务,因此,旅行社可以收取额外的费用,并不构成差异收费。

【审判实务】

一、如何理解合同中购物与自费项目的约定

根据《旅行社条例》第28条第(9)项、第(10)项的规定,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根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第l款规定,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实践中有人提出这两个条款是否有矛盾?如何正确理解?其实,两者并不矛盾。《旅行社条例》第28条目的是要求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清晰、明确、具体的旅游合同,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旅游合同的必备条款作出约定。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是旅游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旅游者可以就此类项目与旅行社进行平等协商。旅游者可以参加购物活动,也可以不参加购物活动;也可以只参加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而不参加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应对上述事项予以载明。《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第l款规定的目的在于强调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违背旅游者意愿,强行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二、如何认定旅游经营者有差异收费的行为

司法实践是千差万别的,但通常情况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旅游经营者对于旅游者进行了差异收费:(1)团队到达购物店时,以合同有约定为由要求旅游者必须进店,否则向不购物的旅游者收取额外费用的;(2)以合同有约定为由要求旅游者必须接受自费项目的;(3)因旅游者不参加购物活动或自费项目,要求旅游者支付“离团费”等额外费用的;(4)收取所谓“老人附加费”、“儿童附加费”、“购物附加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