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福建省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促进和发展本省旅游产业,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有条件的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旅游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第三条 鼓励符合本办法的企业、事业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第四条 福建省旅游局为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省旅游市场实行行业管理。

根据旅游事业需要而设置的地、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实行辖区内旅游市场行业管理。第五条 工商、公安、建设、物价、卫生、计划、外经贸、交通、文化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旅游市场。第六条 旅游业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自觉遵守旅游行业规章和标准,遵循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社会主义职业道德规范。

旅游业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第七条 旅游企业应根据旅游行业的特点,对企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考核。第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业经营者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分为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第九条 旅游者应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接待设施。第十条 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第十一条 旅游企业可通过旅游行业协会、联谊会等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协调旅游价格。第二章 旅游区第十二条 旅游区建设应纳入全省旅游中长期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并与当地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及经济发展总体用地计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第十三条 除风景名胜区等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新建旅游区必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第十四条 旅游区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旅游区的性质和功能划分;

(二)旅游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三)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或人造景观建设项目,及环境资源保护措施;

(四)旅游区接待容量与安全、消防防护设施;

(五)旅游区交通、通讯及相应配套设施;

(六)旅游区休憩场所、卫生公厕及其他服务设施;

(七)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

旅游区规划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会审。第十五条 旅游区依旅游价值、环境质量、交通条件、设施状况、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条件分成一、二、三级,并分别列入国际、国内、省内旅游线路进行宣传促销。

旅游区分级标准与评定办法由省旅游局另行制定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第三章 旅行社第十六条 旅行社的业务范围、开办条件、注册资本及审批权限,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应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第十八条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保证金。第二十条 旅行社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须经省旅游局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旅行社申请代理出境旅游业务,须经市(地)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旅游局审批。

旅行社申请设立出境旅游业务代办点,须经设立地市(地)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按照旅行合同或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省旅游局制定标准格式旅行合同,供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合同时参考。第二十二条 组团旅行社应为境外旅游者和上岗导游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境外旅游者住宿、就餐、购物,应安排在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旅行社可以依法与旅游涉外定点购物商店订立合同,收取佣金,但双方均应如实入帐。

二、福建省旅游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以及从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有偿组织或者接待自然人进行观光、游览、度假等活动和有偿为上述活动提供交通、食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以及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旅游业发展的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旅游线路规划、旅游产品宣传和推介、旅游客源开拓等问题,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旅游业。旅游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不断增加旅游文化内涵,禁止经营有害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项目。第二章 旅游发展第八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和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经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关联产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第十条 国家所有的旅游资源的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给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应当通过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旅游区(点)的开发、旅游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遵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建设与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融合的旅游区(点)、旅游项目,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生产和健康文明的旅游娱乐项目。第十三条 旅游区(点)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旅游资源与环境的保护设施,应当与旅游区(点)建设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禁止在旅游区(点)内进行破坏资源与环境的采石挖土、修建坟墓、毁坏林木等活动。第三章 旅游者第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的约定;

(二)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区(点)所在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区(点)有关卫生、安全等管理规定;

(四)爱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主张权利: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消费者组织投诉;

(三)根据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非法的检查、收费或者摊派;

(三)拒绝任何部门强制推销商品;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五)参加行业协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的约定;

(二)依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供规范化的旅游服务,公开服务的项目、标准、价格和商品的品名、规格、等级、价格,不得欺骗和误导旅游者;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四)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六)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判断抽样的例子

例如,要对福建省旅游市场状况进行调查,有关部门选择厦门、武夷山、泰宁金湖等旅游风景区做为样本调查,这就是判断抽样。

‍判断抽样(Judgement sample)又称“立意抽样”,是指根据调查人员的主观经验从总体样本中选择那些被判断为最能代表总体的单位作样本的抽样方法。当调查人员对自己的研究领域十分熟悉,对调查总体比较了解时采用这种抽样方法,可获代表性较高的样本。这种抽样方法多应用于总体小而内部差异大的情况,以及在总体边界无法确定或因研究者的时间与人力、物力有限时采用。一、判断抽样的优点判断抽样法具有简便易行,符合调查目的和特殊需要,可以充分利用调查样本的已知资料,被调查者配合较好,资料回收率高等优点。判断抽样适用于总体的构成单位极不相同而样本数很小,同时设计调查者对总体的有关特征具有相当的了解(明白研究的具体指向)的情况下,适合特殊类型的研究(如产品口味测试等);操作成本低,方便快捷,在商业性调研中较多用。二、缺点该类抽样结果受研究人员的倾向性影响大,一旦主观判断偏差,则根易引起抽样偏差;不能直接对调查总体进行推断。基于这种情况,要充分发挥判断抽样法的积极作用,对总体的基本特征必须相当清楚,做到心中有数。这样,才可能使所选定的样本具有代表性、典型性,从而才可能透过对所选样本的调查研究,了解、掌握整个总体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