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南省旅游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市场管理,规范旅游经营服务活动,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旅游经营、服务、消费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省旅游、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卫生、文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监督。
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加强管理,并对其经营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第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进行年检,加强对旅游定点单位的考评、旅游车司机和导游人员的考核以及旅游市场的治理整顿工作。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规划旅游线路,指导旅游经营活动,提高旅游产品的质量和知名度。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设立非营利性旅游服务单位,从事旅游宣传促销,为旅游者免费提供旅游咨询和联系介绍旅行社、旅游饭店、导游服务公司等服务。第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在批准办理旅游有关证件时,不得收取国家和本省核定的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未经国家和本省核定的收费。第六条 旅游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品种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价格法规制定。
旅游价格和服务收费必须明码标价。第七条 对全省旅行社的数量、布局和结构比例进行宏观调控,总量控制。
对新增旅行社的经营权实行公开招标方式,公平竞争,择优批办制度。具体办法以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旅行社设立分社和门市部(营业部)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和审批手续,不得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挪为他用,只能用于赔偿下列几种损失:第八条 设立旅行社和旅行社分社,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数额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任何单位不得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挪为他用,只能用于赔偿下列几种损失: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损失;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损失;
(三)旅行社因歇业、停业、解散、破产、合并或者兼并等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的损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用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第九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专户,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实行专项管理。
省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在本省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和省直单位(企业)及外省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国内旅行社所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其他国内旅行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由其住所地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旅行社有权向旅游主管部门查询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和管理情况。
旅游质量保证金的收支管理由审计部门进行年度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第十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但旅行社不得将缴纳保证金的凭证用于债务担保。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因旅行社不履行法律义务而被依法冻结或者划拨的,有关旅行社应当按规定的期限补足;逾期不补足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有关旅行社经营业务,直至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格。旅游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提供旅游服务的期间;
(三)游览景点、时间和线路以及购物点、专项旅游活动项目;
(四)交通、食宿的标准;
(五)导游内容及其标准;
(六)旅游费用;
(七)旅游意外保险;
(八)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及责任;
(九)违约责任。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签订旅游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旅行社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某种服务或者商品,不得以合同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
旅行社经营的旅游线路和费用应当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十二条 旅行社违反约定降低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旅游者造成损失,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无约定的,按照实际损失数额赔偿。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二、海南经济特区旅游价格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价格行为,维护旅游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价格是指海南经济特区旅游产业体系中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要素的价格。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价格活动实行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旅游价格管理工作。第四条 旅游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
(一)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文化资源兴建的旅游景区景点门票,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并由商业性投资兴建经营的旅游景区景点门票,实行市场调节价。
旅游景区景点内缆车、观光车、游船等交通客运服务价格和导游解说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大型演艺、游艇、潜水、漂流、探险、水上和空中娱乐观光等特种旅游项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旅游饭店客房价格主要实行市场调节价。主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
其他与旅游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具体价格形式和定价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价格,依据旅游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品牌价值、游览观赏价值、资源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等要素合理制定,并可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消费者、经营者、行业协会等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政府指导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定价要素开展调查或者进行成本监审,听取消费者、经营者、行业协会、专家及有关方面的意见。重要的旅游价格制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
政府指导价制定或者调整后,应当至少于实施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定价,优质优价,保持合理比价。
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文化资源兴建的主题公园、生态文化旅游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古迹等门票价格,应当按照有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合理保护及体现公益性的原则核定。
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和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等门票价格,应当按照充分体现公益性的原则核定;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应当逐步实行免费开放。政府投资的城市休闲公园,实行免费开放。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根据季节性客流量变化,需要分设淡、旺季门票价格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景点经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联票,供游客自由选择。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单票价格之和。
旅游景区景点实行无差别团体票,团体票价优惠幅度不得高于散客票价的20%。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旅游景区景点逐步推广使用电子门禁系统。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税务等相关部门,加强对门票印制、管票、售票、验票等环节的监管,规范旅游景区景点经营价格行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九条 消费者协会、经营者、行业协会等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存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决定不予调整的,书面说明理由;认为可以调整的,应当根据法定程序予以调整并公布。第十条 主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旅游饭店客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旅游饭店等级、区位环境及旅游市场供求等因素制定。
旅游饭店经营者应当依据政府指导价制定具体的客房价格,并向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或者指定的媒体公布其备案价格,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旅游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遵循公开、公平、诚实守信、质价相符、正当竞争的原则,自觉维护旅游价格正常秩序。
三、海南经济特区旅游价格管理规定(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价格行为,维护旅游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内发生的旅游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旅游价格是指海南经济特区旅游产业体系中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要素的价格。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价格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价格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旅游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管理形式:
(一)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大型演艺、游艇、潜水、漂流、探险、水上和空中娱乐观光等特种旅游项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旅游饭店客房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主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
其他与旅游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具体价格形式和定价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价格应当纳入本省定价目录,并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定价机制、成本监审规则,规范定价行为和程序。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价格,依据旅游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质量等级、资源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等要素合理制定,并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等可以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或者提高价格,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定价要素开展调查或者进行成本监审,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价格进行评估。第六条 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等对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旅游价格存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重新核定。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决定不予调整的,书面说明理由;认为可以调整的,应当根据法定程序予以调整。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价格,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调整。
4A级(含)以上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3A级(含)以下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定价,优质优价,保持合理比价。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应当按照有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合理保护及体现公益性的原则制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和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等门票价格,应当按照充分体现公益性的原则制定;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应当实行免费开放。政府投资的城市休闲公园,实行免费开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