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的权利一般都指的是哪些权利?

无论你是什么人,在商品流通非常频密的今天,你首先肯定就是一个消费者即使你不直接购买商品,你也必须要使用商品。而只要你使用商品,你就与生产者和经营者之间建立了消费法律关系。因为按照法律规定,人们在使用商品过程中,如果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即使不是相关商品的直接购买者,同样可以依法求偿。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第七条至第十五条的明确规定。我国消费者依法享有九大权利,分别是:安全消费权;消费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结社自治权;人格尊严权;损害求偿权;获取知识权;监督建议权。

需要指出的是,消费者的权利与商家的义务基本上是相互对应的。也就是说,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基本上就是商家应当承担的义务。如消费者的首要权利是安全消费权,相应地,商家的首要义务就是保证其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基本要求。即商家的首要义务就是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全消费权

《消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前已述及,安全消费权是消费者首要的、第一位的权利,这不仅仅在于公民的人身安全是国家法律所要保护的最大法益。更为重要的是,作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基本的心理在于通过消费活动,使其获得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满足。而如果其消费过程存在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毁的非安全因素,自然也就完全悖离了其消费的初衷。所以,我国《消法》将安全消费权列为消费者的首要权利。

认识消费者的安全权利,应当从以下方面来衡量和把握。

1、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基本要求。主要体现在产品质量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强制性要求。没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符合社会公认的安全、卫生等条件。

2、设立了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安全消费设施,并积极采取了相应的救助方式。这主要表现在:

(1)当发现所售产品出现不安全因素时,商家应当立即采取告示、召回、更换等手段。防止出现安全隐患的产品致人损害。

(2)在服务性消费中,商家的服务设施和救助手段要符合基本的安全要求,如游泳馆应当有浅水区和深水区的相应标示,有必要的救生专业人员。溜冰场应当在容易碰撞的位置加装防护垫,等等。

在日常消费中,最容易为商家所忽略、也最容易使广大消费者模糊的是,当受到的侵害是来自商家之外的原因造成时,往往商家总认为自己没有责任。由此,就产生了防护义务、救助义务及责任承担问题。例如,某甲在溜冰场溜冰过程中,被场外飞来的不明飞石砸伤,应该由谁承担责任?某乙在一酒家吃饭过程中,突然被从外面冲进来的人殴打,持续时间近10分钟,尽管某乙请求酒店工作人员给予帮助,但酒店人员以自身安全为由,不予理会,且也没有协助报警。后加害者离开后,根本无法查到其下落。对于某乙因伤住院的相关费用由谁承担呢??

显然,就上述案例中提到的法律责任问题,只要对商家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同时也是合同义务有所了解,就可以明确商家的责任。因为:1、商家的安全保障措施不符合要求,2、商家没有尽到其安全救助义务。因此,在无法明确直接加害者,或者直接加害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商家必须为此承担责任。

二、消费知情权

《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明确规定消费者依法享有“知情权”。

消费者之所以选择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接受某项服务,其消费冲动通常来自对特定商品或服务情况的初步了解,而现代社会商品层出不穷,花样繁多,消费者难以对欲购买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有深入详尽的了解,加上经营者为利益所趋常常作夸大、虚假的宣传,使消费者所进行的消费名不符实。为提倡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消法》用法律的形式规定消费者有知情权,具体是:

1、有权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即名称、商标、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服务内容等。

2、有权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能情况,即用途、性能、价格、规格、等级、主要成分、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

3、有权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后续保障情况,即售后服务、服务内容、服务网点、服务商的情况,服务费的情况,等等。

三、自主选择权

《消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明确规定消费者依法享有“自主选择权”。具体表现在:

1、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任何企业或国家机关不得利用其自身影响和国家权力,限定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也不得要求消费者不要购买某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接受某项服务。

2、有权自主选择所要购买的商品品种和接受服务的内容及方式。

3、有权决定是否购买任何一种商品和接受任何一种服务,其他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4、有权在选择商品或服务时对其质量、规格、样式、价格进行同类比较、鉴别,有权对欲购商品进行挑选。

四、公平交易权

《消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购销行为是市场交易行为,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市场交易原则,以保证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公平交易的实现。虽然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在实际的、具体的消费个案中,消费者普遍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消法》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权,从法律上对消费者的正当利益给予倾斜保护。体现在:

1、质量保障。根据《消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相关产品的质量要求属国家强制标准的,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不属国家强制标准的,也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要求;与消费者有特别约定的,还须履行特别约定;在我国当前的市场条件下,商家所售商品尤其要符合产品说明书本身标明的质量标准。因为,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是消费者权益受损的主要表现。

2、价格合理。对于国家定价的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价收取费用;对于无定价的,应按照国家指导价或商品、服务的质地制定出合理的价格,做到物有所值,严禁牟取暴利,层层加价。

3、计量准确。计量的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因此消费者有权要求使用的计量器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要求计量准确,数量充足。

4、拒绝强制交易。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逼迫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等违背消费者意愿的行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交易选择。且对强迫交易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一旦强迫交易行为情节严重,完全可能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制交易罪而受到刑罚处罚。

五、损害求偿权

《消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该条规定的是消费者因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损害时的赔偿请求权。但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消费行为并没有因为质量瑕疵造成实际的、直接的损害后果,但同样应当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消费者的损害求偿权应当包括:

1、求偿的主体

(1)、购买者自己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

(2)、他人购买,但自己系合法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如借用商品、使用他人馈赠商品者,他人付钱接受服务者。

(3)、基于非法占有而使用的人。对于上述基于合法占有而使用的情况下造成损害,主体资格应当无疑。但是,如果系非法占有和使用(如偷盗、侵占等非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经查证确属产品本身存在安全隐患,该不该赔偿?本人认为,应该赔偿。至于其非法占有的行为,那是另一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该追究什么法律责任,并不能阻确其受到的损害与瑕疵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损害赔偿的基本法律事实。

2、可以主张赔偿的范围和项目

(1)、直接损失赔偿。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和因消费者身体受损而引起的支出。直接财产损失根据实际损害实际赔偿的原则予以认定和主张。人身损害则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予以主张。具体包括:

A、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B、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C、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前述A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间接损失赔偿。可以根据合同法中关于预期利益损失赔偿的相关规定要求赔偿。但通常应当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作出选择。

(3)、失信赔偿。即《消法》第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问题,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规定事实上就是对商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欺诈出售不符合其质量承诺的商品的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目的在于让失信企业为其失信行为付出更大的代价。

(4)、精神损失赔偿。即消费者的人格权受到损害时的赔偿方式。包括:

A、人格权受损。如被商家怀疑偷盗而遭搜身,被公然地、无理由地拒绝消费即消费歧视,当然可以要求商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B、特定合同商家违约。具有特定意义并含有精神娱悦性质的消费行为受到损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在影印店冲洗具有特殊意义并不具有再现可能的照片,而被服务商操作不当损毁。在旅游合同中,服务方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旅游项目,致使消费者的合同目的落空,等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上述消费行为完全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六 结社自治权

《消法》第十二条规定:“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随着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商品种类和服务内容不断翻新,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了解除了依赖于经营者的介绍和说明外,还需要一个站在消费者角度,并具有一定的组织和规模,且对相关产品有相当研究的自发、自立组织,来为消费者提供专业服务。唯如此,才能使一个个分散的消费者与越来越高度组织化、专门化的生产者、经营者相抗衡。

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利益,消费者除寻求政府有关部门的保护外,还必须依靠自己的组织力量来保护自己,成立消费者团体是消费者实行自我保护的一种积极有效手段。在我们国家的现行消费者组织中,除了带有半官方性质的消费者协会外,并没有出现象欧美国家那种针对特定产品,而由相关消费者自发设立的组织。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假如我们广大消费者针对大众汽车成立一个“大众之友”联合会,以维护自己的权益。我想从法律上而言,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七、知识获取权

《消法》第十三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即“获知权”。

消费者对商品的必要了解和对自身权益保护知识的获悉,是其正确行使消费者其他权利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在一定的知识背景下,消费者才能按自己的意愿达到正常的消费目的,并且在消费过程中能够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

1、商家有义务让消费者了解相关产品及服务性质、内容等消费信息。

商家作为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和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对自己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服务必然最为了解,所以依照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其通过产品说明书、产品介绍会、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广而告之,对其相关产品的消费信息如产量、销量、重大革新计划、新设服务网点等公知社会。毫无疑问是满足消费者获取消费知识的首要途径。当然,对于扩大其公众知名度,进而促进国家市场的繁荣和商品流通,无疑也是非常重要的。

2、政府有义务公知相关消费信息。

我们认为,消费市场更多地需要通过市场方式来调节,不主张政府干预市场运作。但是,政府作为国家经济的宏观调控者,以其超脱身份通过主管部门就市场情况进行统筹、评估后,向公众提供及时、准确、全面、有效的消费信息,无疑对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繁荣市场经济会起到特殊作用。

3、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引导、教育作用不可替代。

消费知识,即有关商品、服务、市场以及消费心理等方面的知识,具体包括商品的性能、价格、等级、使用方法、市场分布、经营地点、售后服务等等。光靠商家本身的宣传是远远不够的,尤其在市场发展不成熟,相关游戏规则不健全的情况下,仅仅寄望商家和政府提供消费信息明显不切实际。因此,通过壮大消费者自身组织,并通过这种组织来获取保护消费者正当权益的知识,肯定不可或缺。如消协对相关行业霸王条款的点评,就是增加公众消费知识的有效途径。

4、通过权威媒体获取消费知识和信息。

媒体作为大众传播工具,其职能曾经被喻为“第四种公权”,缘于其广泛的社会影响和及时、中立的基本地位,故通过该种途径获取消费信息,同样非常可行。如CCTV的《每周质检报告》,对于公众获取消费信息就很有帮助。

5、通过消费者自身努力获得。

消费者应当学习国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积极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这是消费者获得有关知识的决定性因素。

八、人格尊严权

《消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体现,是每个公民作为人的基本资格和前提。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是坚持民族团结和民族平等原则,尊重民族感情和民族尊严的体现,将民族风俗应受尊重规定在《消法》中,是我们国家民族政策在消费领域的法律化表现。因此,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依法应当受到商家的尊重和保护。

而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的这一权利屡屡受到侵犯,主要表现在商家总是对消费者胡乱犯忌,动则搜身等等。之所以会出现这类事件,主要是源于商家没有充分理解消费者的基本人格权,更没有了解国家法律尤其是宪法中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强制性规定。

近年来,随着类似事件多次被诉至法院,并被媒体暴光和判决败诉,关于消费者的该项权利渐渐为大众所了解。相信只要广大消费者勇于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消费过程中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的事件必定会逐渐减少。

九、监督建议权

《消法》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1、监督的内容是:包括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质量、品种、产地、性能、规格、等级、有效期限、合格证明、服务态度、售后服务等等。

2、监督的对象是:包括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组织工作人员、执法人员;其中经营者是其主要监督对象。

3、监督的方法是:通过检举、控告、批评、建议实施其监督权。

4、行使监督权的消费者,可以是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狭义消费者,也可以是没有对某项产品或服务直接进行交易行为的广义消费者。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消费者应当注意保存自己的消费凭证,如发票、产品说明书、购物凭证等。如是需要安装的消费设备,还须商家安装的相应凭据,等等。一句话,要学会保留证据。因为诉讼过程就是证据展示的过程,只有持有充分的证据,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能使自己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如何维护旅游消费者权益

维护旅游消费者权益要制定和完善旅游法律法规;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构建政府支持系统,加强政府监督。

一、制定和完善旅游法律法规

首先要制定旅游基本法,旅游基本法是旅游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宪法”,它处于主导地位,具有权威性,它规范旅游经营行为,具体规定旅游消费者的权利,对其基本权利予以特别保护,因此是必不可少的。

同时,在旅游法的指导下制定包内含旅游六要素以及相关市场管理等方面的细分法律,形成完整独立的旅游法律体系,为旅游者保护自己的权益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规范旅游合同制度,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合同有利于旅游消费者这一方。

二、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

要完善监督管理体制,加大执法经费的投入,加强对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大力发挥旅游监察、纪检部门的执法功能,是旅游执法工作落实到实处,同时加大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力度,进一步增强法治观念、增强服务意识、诉讼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等,提高整体执法队伍的素质,促进旅游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

三、构建政府支持系统,加强政府监督

构建旅游企业信用机制,积极引导旅游经营企业加强自律建设,形成约束旅游企业信用活动和信用关系的行为规则。完善旅游信息发布制度,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该负责旅游信息的发布,是旅游者充分、及时了解旅游市场最新信息和价。

旅游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简称为自主选择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

2、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

3、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4、在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旅游法律关系的的三大构成要素是什么?

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指结成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必要条件。这个条件就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它被称为是构成法律关系的“三要素学说”。这个学说成了构成任何法律关系的“公理”。旅游法律关系也不例外,也是由主体、客体、内容三大要素构成。

(一)旅游法律关系的主体旅游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旅游法律关系,拥有旅游权利并承担旅游义务的当事人。在旅游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主体。但在许多情况下,旅游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既享有旅游权利,同时又承担旅游义务。作为旅游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即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我国,能够作为旅游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1)国家各级旅游行政管理机关;(2)旅游者,包括国内旅游者和国际旅游者;(3)旅游企业经营单位,包括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交通运输部门、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商店等;(4)境外旅游组织;(5)与旅游事业密切相关的政府管理部门,包括工商、公安、税务、海关、园林、文物等部门。

(二)旅游法律关系的客体旅游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旅游法律关系主体问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例如,古迹、寺庙等是访古旅游法律关系的客体。在旅游法律关系中,如果只有主体和权利、义务,而无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具体事物,那么,作为旅游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义务就会落空,主体双方之间建立旅游法律关系就失去了意义。因此,旅游法律关系的客体,构成了旅游法律关系不可缺少的要素。根据我国旅游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旅游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1.物物,是指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在法律关系中作为财产权利对象的一切有形物质财富。物是法律关系中最普遍的客体。作为旅游法律关系中的物,主要包括:各类旅游资源、各种旅游厦门家庭旅馆 设施及旅游消费品等。2.行为行为,是旅游法律关系主体所进行的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主要有服务行为和管理行为。例如,旅行社根据旅游合同向旅游者提供某一线路的旅游服务,就是以服务行为作为客体;又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企业行使的管理活动,是以管理行为作为客体。3.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成果,是指旅游法律关系主体从事智力活动所取得的智力成果,既包括专利、技术秘密、科学发明等,也包括产品商标、企业名称标志、管理模式等。其所有权的使用和转让是有偿的,所以,科学技术成果也可作为旅游法律关系的客体。4.信息信息,是指反映旅游活动发生、变化和特点的各种消息、数据、情报和资料等,如全国假日办发布的黄金周旅游预报信息。当今的时代是一个信息时代,开展旅游活动离不开大量的信息。信息的重要性,决定了政府部门和旅游企业都必须加强对信息资源的管理、收集、整理、汇总、分析、传递、储存和输出。这样,信息就必须要成为旅游法律关系的又一类客体。

(三)旅游法律关系的内容旅游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旅游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依法承担的义务。正是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把旅游法律关系的主体联结在一起。在旅游法律关系中,旅游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立,同时存在的。旅游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旅游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同时,也必须承担旅游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当主体一方的旅游权利因其他主体的行为而不能实现时,有权请求国家机关加以保护。1.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旅游者是旅游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因素,是旅游法律关系中重要的主体。旅游者作为消费者,除了享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权利(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公平交易的权利,获取赔偿权、知情权,获得消费教育的权利,依法结社权,监督批评权)之外,还应当享有的权利主要有:在规定的地区旅游,享用各种旅游产品和服务的权利;同旅游企业缔结各种合同的权利;要求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所承担的义务主要有:自觉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和旅游企业之间缔结的各种合同;为其享用的旅游服务偿付合理的费用。2.旅游企业的权利和义务旅游企业是旅游业的中坚力量,在旅游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旅游企业享有的权利主要有: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主经营权,在业务范围内的自由缔结合同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申请主管机关予以保护的诉权。

与此同时,旅游企业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旅游企业作为经营者,除了承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的义务(依法或按约定履行、听取意见、接受监督、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不作虚假宣传、出具相应的凭证和单据、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权)之外,还应当负有的义务有:遵守有关旅游业的各种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履行各种审批和登记手续,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等。‘3.旅游行政主管机关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旅游行政主管机关有权制定有关政策和规定,引导旅游企业合法经营;有权监督旅游企业的经营行为;有权协调各旅游企业之间及旅游者与旅游企业之间的关系,维护良好的旅游秩序。作为政府管理旅游业的行政机关,旅游行政主管机关应当:模范地遵守法律、法规、政策;依法行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旅游业行使管理权;赔偿因其违反法律、法规、政策所造成的旅游企业的损失。此外,旅游行政主管机关代表国家在国际旅游交往中要遵守国际法上主权平’等、经济互利等原则,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也享受国际法赋予的相应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