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旅游活动中主要有哪些合同

旅游合同是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实际上这个概念所指的是广义的旅游合同。它并没有限定旅游经营者的范围。按照这个概念,凡是旅游者与经营旅游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旅游过程中签订的合同都应该属于旅游合同,它不仅包括旅游者与旅行社之间的合同,而且旅游者与运输业者、旅游者与住宿业者及餐饮业者、旅游者与景点、旅游商品提供者甚至娱乐项目经营者等签订的合同都应该包括在其中。这个概念的缺点在于范围过于宽泛。所涵盖的内容既没有充分的内在的联系也缺乏法律上的共同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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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的旅游合同是指旅游者与旅行业者之间签订的合同。1970年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下称《公约》)、德国、台湾民法典对旅游合同的立法都是采取的这个范围。旅游者与运输业者签订的旅客运输合同,在《合同法》上有专门规定;与住宿业者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混合了租赁、雇佣、寄托、买卖合同的共同特点,虽然合同法上没有专门规定,但是发生纠纷时实务上可以根据混合合同的理论进行处理,一般可以结合纠纷发生环节各个给付的性质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与餐饮业者之间的合同属于买卖或者承揽,《合同法》上也有专门规定。而惟有旅行业者与旅游者之间的合同性质复杂,有其特殊性。正因如此,国际上的通行立法都采取此种意义。

旅游活动的内容十分丰富,通常包括吃、注行、游、购、娱等几大要素,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必然要和他人达成关于吃、注行、游、购、娱等内容的协议,这种协议可能形式极其简单,只是口头形式达成,也可能是以书面形式,但不管是以何种形式,合同无疑普遍存在于整个旅游活动过程中。

但在旅游活动过程中,旅游者和他人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并不都是我们这里所说的旅游合同。旅游合同有自己特定的含义,它是指旅游者和提供旅游服务方之间订立的明确双方在特定的旅游活动中权利义务的协议。旅游活动过程中,旅游者与他人达成的合同可能种类数量繁多,但我们这里所说的旅游合同的当事人限于旅游者和提供旅游服务方。提供旅游服务一方通常是旅行社,它为旅游者提供一项一次计酬的综合性服务,包括交通、住宿或任何其他有关服务。

包价旅游合同

《旅行契约国际公约》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包价旅游合同(Organized Travel Contract,又译为"有组织的旅行合同")是指"当事人之一方收受他方总价金,而以自己的名义负责为他方提供包括运送,运送以外之居留及其他相关给付等之综合给付的"合同。

包价旅游合同有如下的特点:

1.当事人方面,一方是旅游者;另一方是旅游组织者

2.合同的标的也就是旅行业提供的这种给付包括旅行的全部

实践中的旅游包办合同,内容比想象的要复杂,形式也更为灵活。如"半包"形式的旅游,是否属于包价旅游的范围,应该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判断。例如旅游业者为旅游者只安排住宿于各处的野营地,其余的均由旅游者自理的旅游合同是否可以认为是包价旅游合同,德国学者大多持否定态度,因为它不具有两种以上的给付,不具备包价旅游合同的综合性的特点,而应该适用租赁或承揽的规定。

3.旅游组织者应该负责给付的提出

4.旅游者支付的价金为总价金

旅游合同有哪些特征

第一,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特殊性。旅游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提供旅游服务的人,一方是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当事人,一般是从事旅游服务活动的单位,如旅行社、旅游公司等。旅游者是接受服务的一方,是接受旅游服务的个人或团体。在我国,旅游业是一个特许经营的行业,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必须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才能设立。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旅行社的审批,并且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而对于一般合同当事人,法律没有这样的规定。

第二,旅游合同的标的是旅游服务活动。标的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它是指在一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旅游合同的全部内容都是围绕旅游服务活动展开的,旅游服务活动是旅游者和旅行社相互间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旅游服务活动是旅游合同的标的。一般的服务活动如美容、洗浴、法律咨询等服务活动,内容具有单一性,只是单一的美容服务、洗浴服务、提供法律咨询等,但是旅游服务活动是一项集合性的服务合同,它通常包括一系列具体的服务活动,如安排游鉴景点路线、提供导游服务、接送旅游者、安排旅游者食宿、保管旅游者的物品、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安全等。

第三,旅游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所谓“双务”就是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旅游者和旅游服务提供者都负有义务,旅游服务人要向旅客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要支付一定费用;所谓“有偿”,是指这种服务的提供和接受不是没有代价的,而是要旅游者支付费用的,是有偿的。

第四,旅游合同一般是格式合同,具有团体性。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前,通常要和团队中的每位旅游者都签订同样的旅游合同。旅游合同的条款旅行社会事前拟订好,旅游者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这种合同,在法律上称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不像普通合同那样,要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确定合同条款时,即可签约。格式合同的另一个特点是重复使用,旅行社和诸多旅游者之间的合同都是一个样本。旅游合同的这些特点说明其具有团体性。

旅游合同的适用范围包含自助旅游吗

旅游可以简单地分为团队旅游和自助旅游,或者更能俗的说法是“跟团游”和“自助游”。团队旅游是旅游者与旅行社达成协议,旅游者支付相关费用,旅行社为其提供包括交通、住宿、导游等一系列综合服务的旅游方式。可见,在团队旅游中,旅游者和旅行社之间必定存在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也就是旅游合同。

自助旅游则不然,自助旅游者要自行安排交通、住宿,以及想要参观的景点,不完全依赖旅行社。自助旅游者没有选择支付费用让旅行社提供综合旅游服务的方式进行旅游,也就不会和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可见旅游合同仅是适用于团队旅游,而不包含自助游。

自助旅游的时间安排和行程安排都比较灵活,活动也比较自由,这种旅游方式是当前大多数旅游者的选择。我们通常称自助旅游者为“散客”尽管散客和旅行社之间没有签订旅游合同,但是在整个旅游活动中,散客同样还会跟许许多多的旅游经营者发生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甚至于发生旅游纠纷。团队旅游的旅游者和旅行社之间的权利义务以旅游合同的方式确定下来,在他们之间发生纠纷时,旅游合同成为判断是否违约以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散客,很少会和旅游经营者达成类似的协议,在发生纠纷时,相关的****等单据是合同存在的有效证明。单据尽管可以证明合同的存在,但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如旅游合同那样详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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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旅游合同类型是什么?

旅游服务合同主要包括包价旅游合同和旅游代办合同两种。所谓包价旅游合同,就是指传统意义上的组团合同,是旅行社提供有关旅行的全部服务(包括吃、住、行、游、购、娱等旅游服务),游客支付费用的旅游合同。所谓旅游代办合同,也称委托旅游合同或者中间人承办的旅行合同,是目前旅游者与旅行社签订的包价旅游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常见的旅游合同。实践中,旅游者为了减少自助旅游的不便,同时又希望自由支配旅游空间,往往会借助旅行社的专业知识、业务经验和渠道,委托旅行社代办部分与旅游有关的服务,如代订机票、车票、客房,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代办旅游保险等。在这种情况下,旅游者与旅行社之间签订的合同就是旅游代办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八条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1.

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2.

旅游行程安排;

3.

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三、旅游合同是什么合同类型,它是15种合同中的哪一种?

关于旅游合同的法律性质,理论上一向分歧很大,主要有委托合同说、行纪说、居间说、承揽契约说、服务合同说等观点。但在旅游合同中,旅行社并不受旅游者指示的拘束,相反,在旅游过程中各项旅程、食宿及活动等基本是由旅行社安排,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并无将旅游服务的内容和条件详细报告给旅游者的义务,在旅游结束后,也无将其所支出经费的详细内容、帐目向旅游者报告的义务;这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明显不同;在实践中,大部分旅游活动是由旅行社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他服务者直接订约,这与居间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他方支付报酬显有区别;旅游合同中旅行社“先收费、后接待”的商业习惯又和完成工作后再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相冲突;服务合同又明显忽视了绝大部分旅游活动并非旅行社提供的客观事实,而且也不能指出旅游合同的特殊中介性质。旅游合同应是一种新型的合同,不能归入传统民法中的任何一类有名合同。因此,应从立法上直接进行规制,使旅游合同典型化、有名化。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在不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强行性规范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订立任何内容的合同,这就是合同类型自由原则。据此,当事人订立了法律未规定的非典型合同系自然之事。何况社会在不断发展变化,交易活动日益复杂,当事人不能不在法定合同类型之外,另创新型合同,以满足不同需要。但这并不意味典型合同无存在的必要。原因之一,当事人往往不是法律专家,所拟合同不周全、未达利益平衡系常有之事,而典型合同规范是立法者就实际存在的具有成熟性和典型性的交易形式,斟酌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和各种冲突的可能,以主给付义务为出发点所作的规定,一般都能体现公平正义,符合当事人的利益。以典型合同规范补充当事人约定的疏漏,使合同内容臻于完备是十分必要的。原因之二,典型合同规范中可设有强行性规范,在当事人的约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严重失衡时,可以给强行性规范矫正,从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因为如此,在合同类型自由的原则下规定典型合同,仍然必要。非典型合同产生以后,经过一定的发展阶段,具有成熟性和典型性时,合同立法应适时地规范,使之成为典型合同。从这种意义上说,合同法的历史是非典型合同不断在变成典型合同的过程。外国旅游合同立法的历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旅游合同立法是和旅游法的发展分不开的,资本主义社会以前,人类社会已有一些关于旅游法的萌芽,但长期以来,真正意义上的旅游法并未产生,更谈不上旅游合同的立法了,直至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相当长一段时间,随着现代旅游业的兴起,各国逐渐意识到一种新的商事关系和新型合同正在出现,传统法律和商业习惯并不能有效安排这种新的商事关系,也不能公平地处理所产生的合同纠纷,于是各国纷纷颁布旅游法,并相应地在旅游法和民法中制定、增补了大量调整旅游合同的法律规范,这一趋势主要表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立法活动中,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第651条、《南斯拉夫债务关系法》第859条至896条、《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第4章第5节以及日本、英国等国旅游基本法中的一些相关规定。另外,联邦德国还于1979年制定了单行的《旅游契约法》 与各国国内旅游合同立法相适应,1970年4月布鲁塞尔外交会议还通过了《关于旅行契约的国际公约》,标志着世界旅游合同立法开始趋向统一。综上可见,旅游合同是一种新型的合同,参照国际通行作法及港澳台旅游合同立法的成功经验,应将旅游合同典型化、有名化。

四、什么是旅游合同

旅行团以旅游局的名义,与旅客签订的,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称为旅游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