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活动、旅游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以全域旅游发展为主线,体现塞上江南、神奇宁夏特色,形成政府引导、依法监管、市场运作、企业经营、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发展格局。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业发展的统筹协调和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相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提升公众文明出游意识,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旅游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文明旅游。

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和志愿者开展旅游公益活动。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引导会员诚信经营,维护旅游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会员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旅游规划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推进全域旅游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和旅游建设项目库。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跨市县的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旅游重大项目专项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报自治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旅游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文物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人文资源的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并征求上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第十一条 旅游度假区、特色旅游街区和特色旅游小镇等专项旅游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上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意见,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在编制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并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旅游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第十四条 利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保护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保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利用历史、文化、建筑等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利用工业、农业、体育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内容与环境、景观、设施的协调统一。

开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旅游规划。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三章 旅游促进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创新休闲旅游、体验旅游、康养旅游等旅游业态,加强跨区域旅游合作,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与优势互补。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整合旅游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主题旅游线路和产品,促进区域旅游联动发展。

二、银川市旅游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和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银川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经营、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行社、旅游食宿、旅游景区(点)、旅游运输、旅游商品、旅游娱乐、旅游中介服务、旅游从业人员培训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突出湖城特色,发挥塞上江南、西夏古都、回乡风情的资源优势,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领导,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旅游、价格、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文化、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开展旅游联合执法,负责对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旅游救援体系,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并协调实施。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交通、文化、文物、卫生、农业、林业、水利、建设、环保和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对本市旅游资源、旅游产品、旅游文化及旅游节庆活动等进行宣传。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保持旅游资源的特色和价值,不得损害文物等人文景观的原生环境和历史风貌,不得损害自然景观的生态原貌。第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为旅游业发展预留空间。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的旅游资源情况,制定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

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湖泊湿地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与旅游业相关的规划时,应当与本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第九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旅游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或者指导县(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旅游度假区、特色旅游街区、特色工业农业旅游等专项规划。

县(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区域特色和功能特征,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征求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开发,应当由所涉及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第十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贺兰山东麓旅游带、黄河旅游区和塞上湖城、回乡风情旅游区的旅游发展规划。

在贺兰山东麓旅游带、黄河旅游区和塞上湖城、回乡风情旅游区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编制旅游景区规划。旅游景区规划由其管理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委托的开发经营者负责编制,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旅游景区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第十一条 贺兰山东麓旅游带的开发建设,应当以挖掘西夏文化、古人类文化内涵为主,重点建设西夏王陵、贺兰山岩画、拜寺口、苏峪口、滚钟口、华夏西部影城等景区。

黄河旅游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利用黄河、长城、沙漠、绿洲、草原、古堡融为一体的自然景观及丰富的人文历史资源优势,重点建设水洞沟、灵武恐龙化石、金水园、兵沟、小龙头、横城堡、黄沙古渡等景点,构建黄河、长城、古人类遗址、古生物遗址、沙漠运动、黄河水上项目、峡谷探险等功能景区。

塞上湖城、回乡风情旅游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围绕“吃、住、行、游、购、娱”等要素,开发和建设反映地方和民族特色文化的景区(点),重点建设鸣翠湖、阅海公园、北塔公园、景观水道和纳家户回族风情等旅游项目。